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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陈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陈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972号原告: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吴阳,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被告:陈金华。原告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银公司)、陈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银公司、陈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银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700元,被告陈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银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9桶46#抗磨液压油,双方约定每桶单价2300元,总货款207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和发票。经查,被告泰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被告陈金华系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陈金华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发票;2、泰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泰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陈金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银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泰银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泰银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泰银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金华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凡悦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0700元,被告陈金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浙江泰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陈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