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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栗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海龙,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栗海龙和被害人乔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民太街47号附近山上《八女投江》剧组拍摄场地因琐事发生口角,栗海龙用手抓住乔某某的衣服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左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栗海龙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海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海龙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兢媛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