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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鑫群与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群,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020号原告王鑫群。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法定代表人陈昌洪,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鑫群诉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按8%的年利息支付原告两年利息8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王鑫群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轻钢大棚安装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26日至11月26日。2014年5月20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交付50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缺席。原告王鑫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王鑫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2。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证明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陈昌洪的身份信息。证据3。开户许可。该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的认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事实。证据4。工程合同2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5月8日签订轻钢大棚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5。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5月20日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王鑫群转账金额500000元的事实。证据6。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500000元保证金系其父的朋友蒋留新处借得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王鑫群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原告因签订工程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工程定金及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鑫群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洪。2014年5月8日原告王鑫群和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洪签订1份施工合同。合同中对轻钢大棚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期限,付款方式、保证金缴纳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其他事由进行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鑫群通过武汉天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发展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在收取500000元保证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将轻钢大棚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将50000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目前处于经营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王鑫群和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主张被告按8%支付两年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鑫群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武汉立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群审 判 员  秦志奇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