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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胜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胜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416号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39号。委托代理人:季正娟、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忠。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告孙胜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4182.84元及违约金752.9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律师费800元,合计5735.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万科城56幢102室的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以2.5元/平方/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孙胜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扬州万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胜忠系该小区56幢102室(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业主。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含公共能耗费及设施运行费)。物业服务费每半年预交一次,每期前一月20日前交纳下一期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费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邮寄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31日,被告接收房屋。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被告物业费未交纳。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扬州市物价局出具备案回复表,备案内容为:同意“万科蜀岗621地块”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另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万科花园小区物业费诉讼,平均每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67元,该款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除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外的公共能耗费、设施运行费,属公共分摊费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先行预交。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每月2.5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含预交的公共能耗费、设施运行费)4182.75元(2.5/平方米/月×92.95平方米×18月)。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892.3元(1.6/平方米/月×92.95平方米×6月),按日万分之五,分段(分别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7元,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82.75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分别分别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1日起,以欠款额892.3元为计算基数,均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孙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6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胜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谈炳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