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2时许,因感情纠纷,在广饶县陈官镇斜里村村西南北公路被害人张某某门口处,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洋镐把将张某某所有的北京绅宝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为8392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饶县陈官镇大刘村被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智华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东广价鉴字[2016]0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连玉审 判 员 许 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