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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6年6月15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3月20日、2015年5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仪征市公安局、江都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日、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在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服刑。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押回至泰州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27日14时许,至本市海陵区苏陈镇某集场,欲以携带的刀片隔断绳子的方法扒窃被害人曹某女儿缪某所佩戴的天孚牌黄金锁挂件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116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1刑终3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上述判决生效执行后,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机关由南京市看守所解回至泰州受审,并依法羁押至泰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押回重新审查函、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及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6)苏0116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洋代理审判员  蔡萍人民陪审员  叶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