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县恒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余陈斌,陈毓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吉星窠新村**号。投资人:余陈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代表人:杨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滨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万松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沙县恒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吉星窠新村50号。法定代表人:余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余陈斌,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审被告陈毓辉,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因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县恒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余陈斌、陈毓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上诉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一审裁定“合同仲裁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选择权,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2、中银保险有限福建分公司代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偿还贷款,是履行保险赔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及《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单附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明确约定了提交福州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300万元,并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后因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申请索赔160万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了160万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取得代位权,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要求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义务。2、《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并无纠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并非“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综上,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应提交福州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福建省蓉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县恒亿兴贸易有限公司、余陈斌、陈毓辉末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人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及其它担保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并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单》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有关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不适用本案,不能排除法院对本案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故上诉人福建省沙县恒益大理石厂提出,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D)―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本案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朝生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陈姝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