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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海花与张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花,张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3744号原告:周海花。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达,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鹏。原告周海花诉被告张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靖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海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瑞、陈荣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分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已转账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促还剩余欠款,被告均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24%);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元,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分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已转账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花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靖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爱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