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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武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武军,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8年11月11日因强奸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武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武军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仓前路49号一楼门前,见该房大门打开,被害人许某躺在屋内沙发上睡觉,旁边放有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2185元),遂入内盗走许的手机。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物证赃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武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武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吴武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武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武军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武军此前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武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