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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唐时拓,黄聪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1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负责人:林显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该分行职员。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一路3245号。负责人:牛春玲,董事长。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区今汇路9号。负责人:黄聪弟,董事长。被告: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张店区沣水镇山铝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唐时拓,董事长。被告: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黄聪弟,董事长。被告:牛春玲。被告:唐志文。被告:唐志雄。被告:唐时拓。被告:黄聪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唐时拓、黄聪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97751.4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434627.3元)。2.判令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唐时拓、黄聪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01012014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同日,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01012014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放两笔贷款均为650万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6号、WZ30(高保)2013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1400万元、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2013年6月8日,被告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2013年6月8日,被告黄聪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30(高保)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唐时拓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30(高保)2014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13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霸力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编号为WZ301012014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04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330.24元、逾期利息770640元。对编号为WZ301012014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248.52元。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7751.48元、逾期利息74672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04000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9月6日,逾期利息7706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330.2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04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497751.48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6日,逾期利息746721.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49775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400万元。四、被告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五、被告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500万元。六、被告黄聪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3002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万元。七、被告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4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00万元。八、被告唐时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30(高保)2014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00万元。九、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唐时拓、黄聪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94元、公告费630元,由被告温州市霸力锁具有限公司、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淄博盈源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强强(北京)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牛春玲、唐志文、唐志雄、唐时拓共同负担,被告黄聪弟共同负担其中的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