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甘昌洪与付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昌洪,付应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13号原告:甘昌洪,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付应中,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甘昌洪与被告付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昌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应中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付应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甘昌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月息贰仟伍佰元正,每月支付。此据借款人:付应中2014.4.1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应中向原告甘昌洪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应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甘昌洪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应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汪书琦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