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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60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厦门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姜其昌,职务不详。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到期,后双方商定展期到2015年12月3日,约定年利率7.8%,按月结息。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担保。后被告结清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仍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金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行使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审批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金桥公司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房产为被告金桥公司最高额16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30日,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为该房屋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金桥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价值为20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2014年6月3日,经淮安市人民政府登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抵押贷款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桥公司发放1800万元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称经双方商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3日。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结息,已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经双方商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3日,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被告金桥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登记依法设立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经济开发区厦门西路16-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5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