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康野与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刁建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野,晏鹏,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刁建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89号原告:康野,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鹏,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晏鹏。被告:刁建西,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康野与被告晏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晏鹏向原告康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箩伦诗公司和被告晏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被告晏鹏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康野借款,原告同意借款300万元,并要求被告晏鹏提供担保,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自愿为被告晏鹏提供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康野与被告晏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未还,按0.3%/天的利率计算利息,保证人被告箩伦诗公司及被告刁建西也在协议上盖章、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协议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止。《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康野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晏鹏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晏鹏未归还借款,被告箩伦诗公司及被告刁建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鹏未答辩。被告箩伦诗公司未答辩。被告刁建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康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晏鹏(借款人,乙方)、被告箩伦诗公司(担保方,丙方)、被告刁建西(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晏鹏因业务需要拟向原告康野借款,被告箩伦诗公司及被告刁建西自愿为被告晏鹏的债务向原告康野提供担保;被告晏鹏向原告康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晏鹏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晏鹏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逾期额0.3%向原告康野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箩伦诗公司和被告刁建西同意为被告晏鹏本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本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本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该合同签章处由原告康野、被告晏鹏、被告刁建西签名捺印,被告箩伦诗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晏鹏签字。同日,原告康野通过其尾数后四位为336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晏鹏尾数后四位为123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康野以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康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晏鹏转账支付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审理中,原告康野陈述被告晏鹏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箩伦诗公司及被告刁建西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未抗辩亦未举示其偿还了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晏鹏尚欠原告康野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期满。故原告康野要求被告晏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晏鹏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逾期额0.3%向原告康野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标准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现被告晏鹏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康野主张被告晏鹏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为被告晏鹏向原告康野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对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本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康野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现被告晏鹏未按约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康野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对被告晏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野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刁建西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晏鹏、被告箩伦诗公司、被告刁建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100元由被告晏鹏、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刁建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