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懿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至南宁市××开发区芦金葫菜市路口与欧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5.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欧某修车费用1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证人刘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