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燕与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862号原告:崔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江泉大厦2304号。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卫红,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崔燕与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宋卫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玉东、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宋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将约定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5%。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两被告辩称,13万元借款为德盛公司借款,我公司在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前提下愿意用我公司开发的楼盘进行抵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红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卫红为被告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宋卫红转账13万元。基于上述转账被告德盛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合同号为0000844。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又签订编号为A0323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宋卫红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手章,被告德盛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0323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德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且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德盛公司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德盛公司2015年3月17日基于同一借款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双方应按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此项请求超出了该借款协议的约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之前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宋卫红作为被告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手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宋卫红为借款人;且原告虽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宋卫红转账13万元,但被告德盛公司基于该转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于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0323借款协议,说明被告德盛公司已经收到该借款,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宋卫红将该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宋卫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德盛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燕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减半收取计1809元,由被告邯郸市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户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