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负责人季亮。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初2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告甲方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乙方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明确有效。且该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约定,本案乙方即海东建祥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海东市,诉讼标的额为5314823.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世斌审判员 钟 恩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雯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