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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袁照午与刘四化、刘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午,刘四化,刘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698号原告袁照午,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化,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刘海军,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照午与被告刘四化、刘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照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刘四化、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照午诉称,原告依法在东岸乡东岸农贸市场购门面房建设用地一宗,南北长8丈、东西宽7丈,西邻路、南邻路。现原告欲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被告无端阻止,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刘四化、刘海军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作为东岸村委10组以外村民无权购买该村组集体土地,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有待印证,且原告已将该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他人,其已无权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未阻止原告建房,实际是该农贸市场一直有争议,村民为此阻止建房,乡村两级部门多次解决未果。第三,本案不存在侵权结果,未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袁照午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第10村民组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第10村民组将该组位于东岸至韩寨柏油路东侧集贸市场、东西长10丈、南北宽8丈的建设用地管理使用权转让与原告,原告袁照午一次性给付价款85000元。原告袁照午于2007年7月开始建根基,因东岸乡东岸村第10村民组村民阻挠停工。2012年11月20日,原告袁照午与时新泽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处建设用地管理使用权转让与时新泽,由时新泽给付原告袁照午转让款至少16万元,最高20万元,时新泽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房完工后一次付清转让款。同样因东岸村第10组村民阻挠,时新泽仍未完成建房。2015年4月20日,时新泽与邱海强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处建设用地转让与邱海强,由邱海强给付时新泽转让价款3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8万元,下余款项待房屋主体完工付清。2016年3月,合同履行中,邱海强与时新泽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更改为由邱海强承担因建房而产生的一切干扰;合同第三条建房主体完工后余款支付的约定,时新泽同意邱海强少支付1万元;二、原合同其他约定继续履行;三、双方别无他争。上蔡县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6)豫172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5月,被告刘海军在诉争土地外堆放建筑材料等,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施工,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其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照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照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