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彩英与吴叶静、冯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英,吴叶静,冯洪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928号原告:谢彩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叶静,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洪树,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谢彩英与被告吴叶静、冯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静、冯洪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叶静、冯洪树共同偿还谢彩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30个月),本息合计65,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吴叶静、冯洪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吴叶静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谢彩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吴叶静借款后至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谢彩英向吴叶静、冯洪树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吴叶静、冯洪树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叶静、冯洪树共同偿还。吴叶静、冯洪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吴叶静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谢彩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谢彩英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半年即从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吴叶静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吴叶静借款后未偿付本息。借款到期后,谢彩英向吴叶静、冯洪树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吴叶静、冯洪树于1999年10月25日在永安市西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叶静、冯洪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谢彩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吴叶静向谢彩英借款50,000元,有谢彩英提交的吴叶静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吴叶静尚欠谢彩英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对此,吴叶静理应负偿付之民事责任。谢彩英要求吴叶静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3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叶静并应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借条虽系吴叶静个人出具,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吴叶静与冯洪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吴叶静与冯洪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叶静与冯洪树共同偿还。吴叶静、冯洪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叶静、冯洪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谢彩英借款本金50,000元;二、吴叶静、冯洪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彩英借款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共30个月),并应继续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吴叶静、冯洪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