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庭新与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新,黎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175号原告杨庭新,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纪升鹤,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小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原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杨庭新诉被告黎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潮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春瑞、利见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新的委托代理人纪升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庭新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黎小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庭新借款76432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被告黎小辉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杨庭新多次催收,被告黎小辉均借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庭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黎小辉向原告杨庭新返还借款7643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暂计15286元);二、被告黎小辉向原告杨庭新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小辉承担。原告杨庭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证据。被告黎小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庭新与被告黎小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杨庭新与被告黎小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黎小辉在东莞市××头镇向原告杨庭新借款76432元;借款应于2015年12月5日还清;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20‰计算,按月付清;该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为东莞市××头镇,如被告黎小辉未能准时还款,双方同意提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黎小辉承担。当日,原告杨庭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6432元给被告黎小辉,被告黎小辉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杨庭新,确认借到原告杨庭新764**元作为“李建择垫资购房资金”。被告黎小辉借款后,没有依约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杨庭新。原告杨庭新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杨庭新委托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为此支付了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黎小辉应否返还借款76432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给原告杨庭新的问题。被告黎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黎小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杨庭新提供的《还款协议》、借条均系原件,且有被告黎小辉的签名,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黎小辉向原告杨庭新借款7643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杨庭新要求被告黎小辉返还借款本金76432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折算后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以保护。现原告杨庭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经按照月利率20‰(折合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原告杨庭新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加上律师费总计将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杨庭新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庭新返还借款本金764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4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杨庭新负担46元,被告黎小辉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无书 记 员 赵小婷赵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