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文某与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丰都县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762号原告:文某,男,200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理人:文伦明(文某之父),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责人:秦大权,组长。原告文某与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以下简称厢坝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文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厢坝村1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文某的父亲文伦明系厢坝村1组的村民,在1999年外出务工期间与宋海萍同居生活。2005年5月1日生育子文某。原告文某一周岁后,其父母分居生活,后原告文某随其父文伦明在厢坝村1组居住生活至今。因文伦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文某无法上户口。为了上学,在2010年人口普查期间,原告文某才入户在厢坝村1组,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文伦明承包的土地。2015年5月15日至7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丰都县人民政府征收厢坝村1组、4组和硝厂沟村2组、3组、4组的集体土地。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决定对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集体土地部分予以征收。2015年9月2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1组和硝厂沟村2、3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告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被告厢坝村1组发布《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和《厢坝村1组(原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将原告文某排除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后被告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名单中的人员,每人分得90000元。原告文某之父文伦明分得90000元(未领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文某自出生之日即具有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文某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厢坝村1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文某之父文伦明系厢坝村1组村民,在1999年外出务工期间与宋海萍同居生活,2005年5月1日生育子文某。后文伦明与宋海萍分居生活,文某随其父文伦明在厢坝村1组生活至今,2010年10月15日文某入户厢坝村1组。2015年5月15日至7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丰都县人民政府征收厢坝村1组、4组和硝厂沟村2组、3组、4组的集体土地。2015年8月5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决定对厢坝村1组,硝厂沟村2组、3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用于城镇建设。2015年9月22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征收厢坝村1组和硝厂沟村2、3组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5年12月,丰都县人民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厢坝村1组。2016年1月5日,厢坝村1组发布《厢坝村1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和《厢坝村1组(原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将文某排除在参与分配人员之外。后厢坝村1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名单中的人员,每人分得90000元。文某之父文伦明分得90000元(未领取)。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文伦明在厢坝村1组承包有田地4亩。2011年9月,文某在厢坝完全小学校读书至今。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组、2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分配方案》、《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一组关于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2组)集体资金补偿分配初步方案的公示》、《厢坝村1组(原厢坝村1、2组)参与集体资金分配的人员名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本案而言,文伦明系被告厢坝村1组村民,与宋海萍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原告文某,后文伦明与宋海萍分居生活,原告文某随父文伦明在被告厢坝村1组生活至今。文伦明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参与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其子原告文某自出生之日起即具有被告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与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文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具有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文某土地补偿费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丰都县仙女湖镇厢坝村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