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广森、刘世刚等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森,刘世刚,刘俊英,濮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初11号原告刘广森,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刘世刚,男,汉族,1958年6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刘俊英,女,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濮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庆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司少松,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森、刘世刚、刘俊英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森、刘世刚、刘俊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则启,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司少松、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森、刘世刚、刘俊英诉称:濮阳县人民政府2012年组织实施红旗路东延工程,原告的房屋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已相继被拆除,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资料:1.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22号,2.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22号,3.红旗路东延工程铁炉村李相竹拆迁补偿款记账凭证,4.原告刘世刚的中国银行进账单,5.原告刘世刚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6.刘世法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7.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工程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濮县政文[2015]215号),8.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认为上述资料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任何关系,属于答非所问。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与原告所申请的“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相符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供与原告所申请的“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相符合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原告公开了本机关制作以及所获取的政府信息。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公开了相关内容,该事实原告在行政诉状中已明确认可,且被告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相符。2.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告知原告可向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不仅向原告公开了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还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调取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并告知了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系濮阳县产业集聚区制作,应向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申请公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濮阳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第二组:1.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22号,2.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工程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濮县政文[2015]215号),3.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22号,4.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原告刘世刚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6.原告刘广森父亲刘世法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7.原告刘世刚的中国银行进账单,8.原告刘广森母亲李相竹拆迁补偿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原告公开了本机关制作以及所获取的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相应信息,公开的内容与三原告申请的内容相符。公开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印证申请人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4真实性存疑,此次征地拆房程序中是先拆房后公告,程序违法,与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相符合;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制作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对房屋的评估没有第三人的评估意见,对三原告的异议没有处理,评估表下方的相关部分审核意见一栏为空白;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没有收到,三原告与被告没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该份证据也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一致。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相符合。被告公开的信息没有涉及到申请人刘俊英。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信息公开,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三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请公开“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直接交付如下资料:1.濮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22号,2.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工程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濮县政文[2015]215号),3.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第22号,4.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红旗路东延铁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原告刘世刚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6.原告刘广森父亲刘世法的濮阳县红旗路东延地上附着物预评估明细表,7.原告刘世刚的中国银行进账单,8.原告刘广森母亲李相竹拆迁补偿款记账凭证。三原告认为公开内容与其申请不相符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为“本村所有村民的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政府进行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程序文件”。本院认为:三原告共同向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红旗路东延建设项目涉及的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的土地征收、村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体明确,被告已经作出的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如认为需要政府公开其他信息,可以重新提出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