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徐赛娟、朱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徐赛娟,朱瑛,费卫亮,徐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单)。代表人:俞霁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赛娟,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朱瑛,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费卫亮,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徐晓琴,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徐赛娟、朱瑛、费卫亮、徐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于2016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赛娟、朱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44704.99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合计人民币1944704.99元;2、判令被告徐赛娟、朱瑛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512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费卫亮抵押的位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韵海苑14幢105室房屋及其所占之土地,以及被告徐晓琴抵押的位于湖州市紫云小区27幢107室房屋及其所占之土地在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徐赛娟、朱瑛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7日,被告徐赛娟、朱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190万元,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用单预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7日,被告费卫亮、徐晓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确保徐赛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愿意提供金额为271978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湖州市余家漾小区韵海苑14幢105室【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土国用(2005)第1-18632号】、湖州市紫云小区27幢107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土国用(2007)第5-32号】,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7日;基于主合同项下各项信贷业务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015年7月9日,被告费卫亮和徐晓琴分别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韵海苑14幢105室、湖州市紫云小区27幢107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232**、110123235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719788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徐赛娟、朱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同时徐赛娟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和《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一份,申请借款190万元整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年利率为6.305%。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将190万元放款至被告徐赛娟账户,并根据其委托将该190万元借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徐赛娟、朱瑛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各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徐赛娟、朱瑛仍未归还,担保人费卫亮、徐晓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被告徐赛娟、朱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4704.99元,暂合计1944704.99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51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赛娟、朱瑛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为44704.99元,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徐赛娟、朱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5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费卫亮坐落于湖州市余家漾小区韵海苑14幢105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23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19788元的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对被告徐晓琴坐落于湖州市紫云小区27幢107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23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19788元的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63元,减半收取11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382元,由被告徐赛娟、朱瑛负担,被告费卫亮、徐晓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63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