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叶美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叶美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XX,王蔚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42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蒲路英豪庄园。主要负责人:张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工业园区金江路7号第二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叶美俊。被告:叶美俊。被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光志。被告:金光志。被告:XX。被告:王蔚韵。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叶美俊、金光志、XX、王蔚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叶美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XX、王蔚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垫付款本金金额为2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XX、王蔚韵到庭辩称:银行曾经在一份保证合同上伪造被告XX的签名,应当查清,被告XX只担保了一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321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自愿为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融资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额融资限额为58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8日,被告XX向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向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被告王蔚韵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美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5112201500006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共2张,金额6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7月23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1月2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办理承兑时,由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提供50%保证金即人民币3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还约定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同意承兑人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6年1月23日,上述汇票付款日到期,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在划扣保证金后,对外为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垫款共计30万元,此后,被告偿还5万元。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5万元,逾期利息312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其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王蔚韵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偿付承兑垫付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312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美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3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40003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84万元为限;四、被告XX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2012年1月8日所出具的《保证函》项下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五、被告王蔚韵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2013年8月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市曙霞包装有限公司、叶美俊、温州市华帝亨印务有限公司、金光志、XX、王蔚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