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福、何财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福,何财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666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福,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泰和县,被告:何财香,女,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万安县,现住泰和县,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福、何财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何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37.18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2、被告何财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福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下辖上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限2015年4月8日到期,期间归还过借款利息6068.22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37.18元。被告李永福、何财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结欠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结欠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李永福、何财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永福与原告下属的上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借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下属的上田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永福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李永福归还过借款利息6068.22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21日止)。2012年4月9日,被告何财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永福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37.18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由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被告何财香与被告李永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福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永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37.18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福与被告何财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福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合理,亦未有证据表明借款属被告李永福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何财香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与被告李永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仍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财香对被告李永福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福、何财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永福、被告何财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37.18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本案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李永福、何财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胡 卿人民陪审员 邓习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