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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和士功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士功,被告人王佳忠,被告人李仕桃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士功。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晓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佳忠。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仕桃,化名“李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经合谋后,于2011年9月8日虚假出资成立瑞鑫公司,被告人和士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虚构该公司开展婚庆礼仪、汽车租赁、云南省温泉旅游开发等项目的事实,采取集资诈骗的手段,集资诈骗作案307起,骗取被害人柏某、鲍某等307人的现金13210400元,扣除已返还的的现金人民币65118元以及支付的本金人民币337000元、利息人民币23162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576657元。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瑞鑫公司以及盐城市亭湖区瑞鑫大酒店(以下简称瑞鑫大酒店)的设备(后附清单),并扣押瑞鑫大酒店租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号牌为苏J×××××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被告人和士功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仕桃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和士功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李仕桃提议到盐城做丽江的旅游生意,其同意后与李仕桃到盐城找王佳忠。2011年9月,李仕桃与王佳忠办理好了瑞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其是法人代表,但其并没有投资。其签订的公司租房合同,房租是王佳忠支付的。房子租好后,其回了云南。李仕桃和王佳忠说好给其一个月6000元的工资,公司由李仕桃、王佳忠等人运作。2012年春节���,王佳忠叫其回盐城参加酒会,酒会上其作为老总象征性的说了几句话。酒会之后,王佳忠告诉其公司是在对外融某。2012年4、5月份,王佳忠、李仕桃等人和其租了原“怡情楼”酒店,房租是王佳忠支付的,其负责签订合同,酒店后来改名为“瑞鑫大酒店”。酒店一直由王佳忠负责。2012年9月,公司在瑞鑫酒店举办庆典活动。其作为老总上台讲话动员大家投资,投资到一定数额可以免费到云南旅游,这些活动是李仕桃、王佳忠搞的,其不清楚。为了能够让客户相信公司在云南有项目,其和王佳忠说可以在云南老家弄个温泉开发项目。于是王佳忠、李仕桃跟其在云南丽江注册了丽江和瑞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其是法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并聘请了两个工作人员。其和李仕桃还弄了一份《热水村投资开发意向性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意向书》),其找了一批热水村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王佳忠还给其8.5万元弄了一份温泉生态园可行性报告,其是请弟弟和士伟做的这份报告。为了鼓励客户投资,其和王佳忠、李仕桃在云南接待投资多的客户泡温泉,让他们看《开发意向书》,并参观丽江的办公地点和热水村的土地,告诉他们这些都是公司准备投资的项目。其实这些都是骗客户的。其在云南共接待了3批客户,第一次14个人,第二次24个人,第三次12个人,旅游费用是王佳忠打到其工行卡里,合计40万元左右。其也拿过集资款,大概有100万元左右。2.被告人王佳忠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8月底、9月初,李仕桃与和士功到盐城找其,和士功提议办旅游公司,由其先出面找房子,谈了差不多之后由和士功去谈。和士功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并支付了半年房租。旅游公司营业执照比较难拿,所以请中介办了一家营销策划公司。后来李仕桃的朋友吴正江、于华也来了盐城。吴正江带着业务员到街上发宣某单拉客户到公司搞活动,叫客户投钱,和士功、李仕桃告诉其是为了吸引客户来旅游。和士功和李仕桃回云南后,叫其在盐城负责收客户投的钱,其收到钱后待李仕桃回盐城就把钱交给李仕桃。2012年3月,其与原“怡情楼”酒店承包人储某谈酒店转让的事情,后来带着和士功、李仕桃去谈,谈好后和士功与储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又和房东吴某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是和士功支付的,酒店转让费是和士功给其钱支付的。酒店后来改为“瑞鑫大酒店”,和士功叫其去负责酒店,业务员继续去外面发传单吸引客户,有兴趣的客户可以到瑞鑫大酒店参加活动并免费吃饭。和士功也上台说过几次话鼓励大家投资。和士功还规定存款超过10万的人免费到云南旅游。和士功还说他在丽江准备搞一个温泉开发项目,2012年5、6月份,其和李仕桃到丽江后注册了和瑞公司,法人代表是和士功,和士功还在丽江租了一间办公室,聘请了几个员工。公司组织过集资款客户到云南旅游,和士功负责全程接待,其也陪同。公司集资了1000多万,一部分用于投资瑞鑫大酒店、支付工人工资、交房租、前期兑付等。还花了6万元买了一辆别克凯越小轿车。其余钱被和士功、李仕桃拿走了。3.被告人李仕桃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5、6月份,其与和士功认识后,和士功提议到江浙一带做旅游生意,其想到王佳忠是盐城人,就想把王佳忠介绍给和士功认识。2011年7、8月,其与和士功到盐城找王佳忠,和士功和王佳忠商量,由王佳忠帮忙做开旅游公司的前期工作。和士功请王佳忠租办公地点,看好后和士功与王佳忠带其和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和士功付了房租。���业执照也是和士功叫王佳忠办的,因为旅游执照不好批,办的营销策划公司。2011年9月其与和士功一起回云南了,走的时候和士功请其做公司副总,协助管理公司。2012年3、4月份,和士功说王佳忠找到一家转让的酒楼,喊其一起到盐城看看。到盐城后其与和士功到了“怡情楼”酒店看看的,后来是和士功与王佳忠单独去谈的。第二天在公司里看到不少老年人听课,上课内容是叫人家投钱到瑞鑫公司,和士功说他在云南开发温泉,现在在做融某,融某的钱开发温泉。王佳忠也跟其说过和士功对他讲集资的钱是去搞开发的。酒店承包下来后改为瑞鑫大酒店。业务员在外面发传单拉到客户后都把客户拉到瑞鑫大酒店参加活动听课,上课的大概内容就是对外宣瑞鑫公司做旅游项目、在云南开发温泉,叫客户投资到瑞鑫公司,公司每年给20%的利息。酒店的租金是和士功给���,承包的钱是对外集资的钱。2012年5、6月份和士功喊其和王佳忠到丽江成立了和瑞公司,和士功是法人代表,还租了一间办公室,并招聘了几个员工。公司一共安排了3批大概四、五十人左右去云南旅游,和士功安排其负责接待工作,陪同客户旅游再参观云南的旅游公司和大东乡的温泉项目,实际上这些项目还没有。客户在云南旅游的时候,和士功叫其对客户介绍公司在云南、贵州等地有旅游大巴租赁,在大东乡有温泉开发项目。2012年11月,和士功和其正常到会计那边那拿集资款,其前后拿了十几天的钱,一共50万元左右,其中工资7万元左右、奖励32万元左右、斗牛赢了13万元左右。(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借款协议及收据: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瑞鑫公司通过发传单、免费吃饭等活动向被害人宣某该公司从事旅游开发、婚庆礼仪、汽车租赁等项目,以需要扩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诱骗被害人融某,并许以高息。该公司的老总是和士功,盐城这边是王佳忠负责。在公司周年庆的活动上,和士功作为老总曾发表演讲,鼓励被害人投资。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害人还曾被带到云南旅游考察,和士功、王佳忠和李仕桃三人负责接待投资客户。307名被害人被骗现金13210400元,扣除已返还的的现金人民币65118元以及支付的本金人民币337000元、利息人民币23162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576657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到瑞鑫公司上班,担任会计一职。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就是对外融某和酒店,法人代表是和士功,公司正常由王佳忠、李仕桃共同负责。公司有业务员出去散发传单,拿到传单的人会联系业务员,业务员就会鼓励客户参加公司的宣某活动。宣某活动的客户在瑞鑫大酒店的5楼宴会大厅集中,由公司安排的人给客户讲课,讲课内容从旅游逐渐谈到公司最终会谈到融某。业务员会把有意向借款的客户带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负责和客户签订协议。每天收的集资款不是王佳忠就是李仕桃或者就是他们两个人一起来拿,和士功也拿过四、五次。2012年12月28日,和士功拿走20万,2012年5月至12月,其陆续打钱给和士功,合计40万元左右。公司日常开销累积3万元左右,其与杨某、程某乙、程某甲的工资支出不到五万,酒店缺钱拿走20万元左右。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瑞鑫公司上班,负责后勤管理等事务。和士功是法定代表人,李仕桃和王佳忠是副总经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融某,业务部印发公司宣某单后到市区发放吸引客户到公司,然后由公司组织在饭店授课,动员客户投资并许以高额利息。愿意交��的客户就到公司交钱,每天收的集资款都由李仕桃和王佳忠拿走。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9月到瑞鑫公司上班。公司有三个老总,分别是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其中和士功是法人代表。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集资,集资款一般是由王佳忠来拿,有时候王佳忠和李仕桃一起来拿。4.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到瑞鑫公司上班,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和士功,主要负责的经理有王佳忠、李仕桃,他们主要负责盐城市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对外集资,业务员到街上发传单拉客户到瑞鑫酒店免费吃饭并上课,吸引客户投资并给予一定利息。公司每天的集资款都由王佳忠和李仕桃拿走。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王佳忠聘请其担任瑞鑫公司的高级顾问,主要工作是拉客户到公司存钱,根据业务量拿工资和回扣。其大概拿了3600���工资和4000元提成,其自己也有存款在瑞鑫公司没拿出来。该公司法人是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是总经理。2012年5月7日,瑞鑫公司安排其16个人去云南旅游,和士功接待,期间王佳忠陪同。在丽江温泉的时候,王佳忠说这里农民拆迁,要建一个温泉工程,还说了筹建温泉的情况。在瑞鑫公司总部的时候,和士功也讲了几句话。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瑞鑫酒店一楼开海味潮汕砂锅粥,瑞鑫酒店的房子先后经过几个人转手,现在租用的是瑞鑫大酒店的一楼大厅,且房租已交到2013年5月份。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位于盐城市区京都苑的房子租给瑞鑫公司作为办公用房,王佳忠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一开始是王佳忠和其谈的,并称其要请示和士功决定,后来是和士功与其签的租房合同,租金是王佳忠、和士功一起拿给其的。8.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迎宾南路上原“怡情楼”酒店转让给瑞鑫公司,一开始是王佳忠和其联系的,后来是和士功签的字,转让费57万也就是把饭店里所有的东西全部转让给和士功他们,转让费是王佳忠拿现金给的。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瑞鑫酒店的房东,是储某带王佳忠和其谈租房子的,王佳忠称自己不是老板,是帮老板管理公司的,租房合同是和士功签的字,房租39万也是和士功支付的,有押金10万元在其处,饭店主要是王佳忠负责经营。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楚雄州工程咨询中心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底,和瑞公司委托该中心制作过《丽江和瑞温泉生态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当时是法人和士功和其签订的委托合同。做该报告时其并没有去现场查看相关情况,共收取了8.5���元的制作费用。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瑞鑫大酒店的代帐会计,瑞鑫大酒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12.证人和圣典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东村委会热水村二组村民,其曾帮和士功在《开发意向书》上签过名字,当时没有细看内容只是签了名字,签名没有经过村里开会商量,和士功也没有在热水村投资开发。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东村委会热水村村民小组副组长,热水村小组从来没有与和士功或者和瑞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开发热水村的意向性协议,也没有谈过相关事宜。14.证人和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东村委会热水村二组村民,其曾帮和士功在《开发意向书》上签过名字,协议内容没有看只是签了名字,和士功也没有在热水村投资开发。15.证���和世光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东村委会热水村二组村民,其曾帮和士功在《开发意向书》上签过名字,和士功没有在热水村投资开发。16.证人和士茗的证言:证实其是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东村委会热水村二组村民,2012年6月20日左右,和士功和一个四川男子说要租地建房子进行旅游开发,请其帮忙签字,那天在场的村里人基本都在《开发意向书》签名字摁手印了。后来和士功也没有在热水村投资开发。(三)书证1.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的个人基本信息。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前科劣迹情况:证实被告人和士功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佳忠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并处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仕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9月9日释放。4.证人颜某、储某、吴某分别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上述协议均由被告人和士功签定。5.证人覃某提供的云南省楚雄州工程咨询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咨询资格证书、委托合同以及和瑞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和瑞公司曾委托该中心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为此支付了8.5万元的费用。6.《开发意向书》:证实甲方热水村村委与乙方和瑞公司签订了此份协议,大东村委会村民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7.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瑞鑫公司以及瑞鑫大酒店的设备,并扣押瑞鑫大酒店租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以及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苏J×××××);被告人和士功近亲属和小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仕桃近亲属李丽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8.瑞鑫公司PPT课件、传单、宣某资料:证实瑞鑫公司对外虚假宣某的相关情况。9.瑞鑫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以及和瑞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瑞鑫公司与和瑞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和士功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仕桃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和士功、李仕桃的近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对和士功、李仕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士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王佳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仕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设备以及号牌为苏J×××××别克凯越轿车依法予以变卖,与赃款人民币32万元共同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和士功上诉理由: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瑞鑫公司的法律文件及营业执照申办材料均没有签字,集资协议书也没有签字,��知道有一千多万元的集资款,也不知道参加酒会的人是储户。没有进行过宣某,没有拿过集资款,钱都是王佳忠用的,其仅按照王佳忠的要求将他打到其卡上的钱用于成立旅游公司、交房租等。2.李仕桃、唐某等人称其拿过集资款都不是事实,其也没有供述过拿100万元集资款。3.温泉开发一分钱没有投资过,但王佳忠称要投资2.8亿在丽江成立旅游公司,且集资款会全部还掉,其是受王佳忠所骗。和士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认定集资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共同犯罪预谋、合意证据空白。2.具体共同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断链。三人均不承认策划、组织、指挥了犯罪行为,缺少三人从合意到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充分证据。对吴正江、于华的身份、具体行为及与三人的关系等未查明致本案事实不清。3.犯罪后果的事实不清。仅凭借条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且巨额集资款项去向不明。王佳忠上诉理由:1.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人员诱供所致,是非法证据,一审庭审中侦查人员证明自己没有诱供的证言不是事实,亦没有效力。2.其没有参与PPT制作,没有宣某介绍他人集资。2012年3月前在公司仅是后勤工作人员,之后是和士功的驾驶员,且大部分时间因为学驾驶、去成都等而不在公司,不是公司负责人。3.2013年3月和士功不愿意退钱,是其两次报警,并垫付职工工资13000元,且自己也有存款在公司,证明其没有共同集资诈骗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一审无视盐城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裁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对其作有罪判决,并莫名地核减两个受害人是不负责的做法。李仕桃上诉理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只是拿工资的公司打工人员,即使构成犯罪,作用也很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和士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王佳忠提出的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第一,王佳忠有多份供述在看守所作出,供述中多处内容经其修改或补充,并签字认可。第二,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避重就轻,互相推诿,对诸多事项的供述各不相同,侦查人员的记录真实客观,无诱供痕迹。第三,王佳忠表示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亦未提出具体诱供内容,即便如王佳忠所说,侦查人员以“你也是受害人,只办老板不办你”进行欺骗,亦不足以使王佳忠作出非自愿的、不符合事实的供述。第四,一审法院基于王佳忠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已依法通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由此作出的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王佳忠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故非法证据一说不能成立,王佳忠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关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第一,本案集资事由均系虚构。借款协议、PPT课件、传单中关于婚庆礼仪、汽车租赁、云南省温泉旅游开发等宣某内容均系虚构,所集资金对上述事项未作分文投资。第二,集资款的去向体现了明显的诈骗特征。集资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讲课费、借款利息,另有大量集资款用于弥补酒店亏损、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温泉建设支付可行性报告的费用、供三上诉人购买汽车、赌博、娱乐等随意支用、挥霍。第三,本案大量证据包括三上诉人在侦查及审理阶段的供述和辩��、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证明三上诉人对上述虚构事实及集资款去向的情况明知,但均以法定代表人或副总经理的身份向被害人进行虚假宣某。第四,三上诉人的辩解体现了明显的犯罪心理。三人在侦查阶段即避重就轻,互相推诿,本院二审庭审中更是谎话连篇。如,和士功在李仕桃未归案时称是李仕桃让其来盐城开公司的,庭审中又改口为王佳忠;汽车租赁公司客观上无一辆车,对此王佳忠庭审中亦不否认,而其却坚称有三四辆车;其承认看到过借款协议,却称不知道借款事由,也不知道上面盖着自己的章;称王佳忠让他到盐城搞旅游,其并不愿意,后又称脑震荡糊涂了,是自愿的;对其以前的供述内容否认时,问其为何签字,称不懂什么叫签字,再问其为什么要把温泉开发协议让村民签字时,无法解释,等等。王佳忠所谓从未向集资人进行过宣某、从未在公司负责过的辩解亦与本案已有大量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王佳忠在2013年3月8日案发之初亲笔所写的陈述笔录中还称和士功、李仕桃不在盐城时公司由其帮助负责,所集资款项亦由其保管。李仕桃亦是对和士功原来在景点为游客照相、其曾将数十万元集资款打到妻子李丽亲属刘显平卡上、在云南向集资人进行宣某等客观事实予以否认。各上诉人的辩解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体现了明显的刻意掩饰、推卸罪责的犯罪心理。3.关于王佳忠提出的本案发回重审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重审后,一审判决核减两名被害人及部分数额,但未说明具体依据和理由确属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作上述核减是基于起诉指控骗取王玉珍、黄成秀集资款的事实缺少谈话笔录及相关的借款协议,数额认定上存在计算错误和当场返还的本金、利息、红利未依法扣减的情况,核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3人刻意隐瞒、互相推诿,致集资诈骗的犯意提起、商议过程、业务员及讲课人员召集、借款利率及业务员提成标准的确定、课件制作、部分集资款去向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不甚清楚,但客观上,3人经合意到盐城成立瑞鑫公司,其后共同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租房等事宜,公司成立后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并即刻以瑞鑫酒店为依托对外集资。期间,和士功直接安排其弟来盐城负责酒店,被害人的集资款有时直接打到和士功的卡上;李仕桃、王佳忠均可对下发布指令,决定对员工采取何种管理方式;多名被害人证实和士功是老总,王佳忠负责盐城事宜;本院审理期间证人在庭审中还证明利息支付的方式要经王佳忠、和士功决定;唐某证明三人均可要求其将集资款交出。上述事实证明,集资过程中,三上诉人对外宣示各自在公司中的身份、地位并以法定代表人或副总经理的身份实际行使和实施了集资款支配、人事安排、人员管理、虚假宣某等权利和行为,应认定瑞鑫公司以集资诈骗为终极目的而实施的各种行为均基于3人的总体指挥或授意,3名上诉人应共同对本案集资诈骗的犯罪后果负责。吴正江、于华未到案、部分集资款去向不清及王佳忠提出的报警、自己亦有借款等均不影响对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士功、王佳忠、李仕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李仕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士功、李仕桃的近亲属分别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