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汪作龙与冯先桂、江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作龙,冯先桂,江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198号原告:汪作龙。委托代理人:苗峰、周敏,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先桂。被告:江金祥。原告汪作龙与被告冯先桂、江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冯先桂、江金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向冯先桂、江金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陈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冯先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作龙诉称:2015年11月21日,冯先桂以其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由江金祥作为担保人。2015年12月16日,冯先桂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由江金祥作为担保人。现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冯先桂向汪作龙清偿本金15万元以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江金祥对冯先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先桂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使用人是江金祥。被告江金祥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冯先桂、江金祥共同向汪作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向汪作龙借款伍万元正(50000元)本人定于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债权人向江金祥索要。”冯先桂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江金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冯先桂在该借条的下方备注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97”。2015年12月16日,冯先桂、江金祥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共同向汪作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房屋装修,向汪作龙借款拾万元正(100000元)本人定于2016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债权人向江金祥索要。”冯先桂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江金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冯先桂在该借条的下方备注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97”。审理中,汪作龙向本院提交两张手机截屏,证实从其尾数为“7002”的账户分两次向冯先桂的尾数为“2197”的账户转款共转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冯先桂当庭认可已收到该15万元的转款。汪作龙陈述冯先桂按月息6分的标准,5万元的借款已支付2个月利息6000元,1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1个月利息6000元,共计收到冯先桂支付的利息12000元。冯先桂辩称按月息6分的标准,5万元的借款已支付3个月利息,10万元的借款已支付2个月利息,但其对此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还查明,武汉市公安局阳逻派出所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办事处商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实江金祥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商东190号,但江金祥已不在此居住。因冯先桂、江金祥未按借条约定向汪作龙偿还借款,汪作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截屏、调查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先桂向汪作龙出具自己签名确认的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汪作龙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冯先桂也应按借条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冯先桂未依约偿还借款,对此,冯先桂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按月息6分偿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已还部分月息超出3%的冲抵本金,5万元借款已还利息6000元中3000元冲抵本金,10万元借款已还利息6000元中也有3000元冲抵本金,故截止2011年10月3日,冯先桂共差欠汪作龙借款本金144000元。江金祥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冯先桂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汪作龙要求江金祥对冯先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作龙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二、被告冯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作龙偿还借款利息(以4.7万元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冯先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作龙偿还借款利息(以9.7万元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江金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举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10元,由被告冯先桂、江金祥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汪作龙已垫付,由被告冯先桂、江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汪作龙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世庆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