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与薛一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薛一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982号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柱路16号3幢5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155XXXX。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一川,男,197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华玲(薛一川之母),1950年5月6日出生,人民日报社事业发展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薛镭(薛一川之父),1943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凯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君、李默,被告薛一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玲、薛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凯航空公司诉称:奥凯航空公司认为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薛一川不符合飞行条件,奥凯航空公司不能安排飞行工作。2015年9月10日,薛一川开始与奥凯航空公司及总裁打官司,目前与奥凯航空公司有多起法律纠纷,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薛一川心理不稳定,情绪不稳定,会导致奥凯航空公司航空飞行安全处于风险中。根据民航相关规定、会议及精神,奥凯航空公司出于保证飞行安全目的,暂时不能安排薛一川飞行工作。奥凯航空公司运行波音737-800型客机载客180人左右,为了旅客及航空安全,目前奥凯航空公司无权也不可批准薛一川担负这样重大的飞行工作。二、薛一川未向任何人请假,拒绝到公司报到上班,属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权要求按照每月不低于21000元标准支付工资,仲裁委裁决错误。奥凯航空公司已多次联系薛一川到岗上班,且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给予薛一川处分的通报》,对薛一川作出严重警告处分,薛一川收到后仍拒绝到公司报到上班。2015年1月至今薛一川未请假,更没有按照公司请休假管理规定请假。奥凯航空公司在仲裁或法院开庭时,多次要求薛一川到公司报到上班,但薛一川至今未到公司报到上班,也不向任何人请假。2016年7月28日,奥凯航空公司向薛一川邮寄送达返岗通知书以及奥凯航空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试行),要求薛一川于2016年8月8日上午8时30分到公司报到上班,薛一川收到后向公司提出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冲突,不能如期报到,2016年8月8日开庭时,奥凯航空公司再次通知薛一川于2016年8月9日上午8时30到公司报到上班,并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并当庭向其提交了返岗通知书和培训安排通知,但薛一川至今未报到上班,今天再次通知薛一川按照返岗通知书的要求到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按照奥凯航空公司奖惩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奥凯航空公司支付不低于每月21000元收入的前提条件是薛一川必须劳动,必须飞行,而薛一川目前不符合飞行条件,不飞行也不劳动,仲裁委裁决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20**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38560元违反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劳动义务,薛一川要求劳动报酬必须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不低于每月21000元收入的前提条件是薛一川必须劳动,必须飞行,否则与上述劳动法冲突,属于无效约定,同时也违反公平原则,任何人都无权不劳而获。无论薛一川是在央企国航,还是在奥凯航空公司,无论在任何单位都无权不劳而获。目前薛一川不符合飞行条件,奥凯航空公司不能安排其飞行工作,但薛一川应当到奥凯航空公司报到,参加奥凯航空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薛一川20**年1月至2月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无权要求获得劳动报酬。仲裁委裁决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及劳动合同约定。四、每月21000元收入是依据薛一川完成飞行任务与否确定的,薛一川不飞行,其与飞行有关的薪酬福利不应得。从薛一川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薛一川工资若要达到21000元,必须含有飞行小时费及飞行员标准的住房、伙食、交通及通讯福利费等。而目前薛一川不能飞行,其薪酬福利中的飞行小时费(包括小时费补贴、起降补贴、夜航补贴、航线补贴等)及与飞行有关的交通费、通讯费、住房及伙食费等不应获得。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薛一川不能不劳而获,为维护奥凯航空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凯航空公司不支付薛一川20**年1月至2016年2月未发税前工资差额38560元。被告薛一川辩称:薛一川是奥凯航空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薛一川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规、违纪行为,并为奥凯航空公司做出重大贡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所以追加月收入不低于21000元的附加条款,原因在于薛一川原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属于央企,而奥凯航空公司属于民营企业,当时只有3架飞机,公司规模小,所以,当时特别约定前述附加条款是奥凯航空公司为了吸引人才,在双方劳动合同未签署前的协议中就有关月收入不低于21000元的约定,前述约定延续至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是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至关重要的先决条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7年中,双方履行合同未发生争议和问题。在2015年6月10日,奥凯航空公司不经告知,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特别约定的月收入不低于21000元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在此之后,薛一川于2015年6月24日及以后近1年时间多次要求奥凯航空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补发欠薪,安排航班生产任务,并对于薛一川个人的飞行执照有效性进行模拟机复训,但是,奥凯航空公司时至今日欠薪,不予安排模拟机复训,导致薛一川的飞行执照失效,并且不予安排航班生产任务。自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薛一川多次以私人谈话、借助飞行员协会进行调解、请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欠薪支付令和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等多种形式,对奥凯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辉及相关领导干部进行提醒、规劝和告诫,但是刘宗辉及其所代表的奥凯航空公司违法依旧,并且变本加厉地于2015年12月对薛一川作出违法的处分决定,事态由此升级。起诉至法院是奥凯航空公司所为,处于官司中的飞行员不能从事飞行工作,于法无据,自劳动争议仲裁开始,薛一川就要求奥凯航空公司方面出示其所述的有关民航规定,但时至今日,奥凯航空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明。况且,本次诉讼是奥凯航空公司将薛一川起诉至法院,所引发的一切后果应该由奥凯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承担。薛一川作为奥凯航空公司的飞行员,身处官司之中,不能安排航班任务,而身为奥凯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宗辉,也同样是身处官司之中,且于2015年6月25日遭到民航华北局的处罚,其不但没有写出书面检讨,继续违法,也可以继续履行其总裁职责。薛一川作为航班机长,合理合法维权,却被界定为思想不稳定,不能执行航班任务,由此可见奥凯航空公司违纪、违章、违法管理混乱,目无法纪到何种程度。薛一川自参加工作以来,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工作8年,在奥凯航空公司工作8年,从来没有回家过过春节,2015年,薛一川被奥凯航空公司停飞才第一次在家过春节。薛一川被奥凯航空公司选为大比武的唯一选手参见全民航大比武,曾经为奥凯航空公司担负超出飞行员之外的许多工作,例如和波音公司洽商合同、参与新飞机选型谈判,没有支付过任何额外的报酬,任劳任怨,并受到奥凯航空公司重奖。在2015年1月以后,薛一川被奥凯航空公司视为需要淘汰的飞行员,这要么是奥凯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辉公报私仇,要么是刘宗辉受人请托打击报复薛一川。奥凯航空公司并未就其停止安排薛一川飞行任务提交充分的规范依据。此外,奥凯航空公司一方面主张薛一川拒绝执行飞行任务,另一方面又主张停止安排飞行任务是薛一川不具备执行任务的条件,本身是自相矛盾的。2015年1月份薛一川因病请假,并且也获得了奥凯航空公司的批准。薛一川请假时间为15天,病假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病假期满后,薛一川还没有康复,还是咳得很厉害,当时薛一川在美国,奥凯航空公司负责接收新飞机的飞行总师纪小如、薛一川的直接领导谢路昕、奥凯航空公司前任总裁刘伟宁都在美国西雅图。薛一川与前述三位领导当面请示继续休假的事宜,三位领导均表示无异议,并让薛一川与身处国内的奥凯航空公司部门领导付建宏联系,所以,薛一川以微信的形式向奥凯航空公司部门领导付建宏请假,并且明确表示不会耽误7、8、9月份旺季航班飞行任务,付建宏并没有表示反对。薛一川在2015年3月13日返回国内的,薛一川的病假请到2015年7月份,所以,薛一川没有去销假,也没有人安排薛一川飞行。在薛一川请假之后,奥凯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薛一川必须出具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是,薛一川已经主动通过微信方式向付建宏出示了服用药品的照片,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正常履行的。薛一川在国内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是2015年1月30日。薛一川到美国是进行康复治疗,因而没有开具需要休假时间的诊断证明。薛一川因为咳嗽需要康复治疗是因为长期疲劳工作。在休假之前,薛一川执飞奥凯航空公司从昆明到西双版纳的航线,该航线的起降条件差。2014年年底,奥凯航空公司因为超时飞行,民航局处罚了奥凯航空公司,奥凯航空公司的很多机长因为超时飞行导致没有飞行时间了,所以,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奥凯航空公司派薛一川去执飞从昆明到西双版纳的航线,这期间,薛一川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国内开具的诊断证明是腰腿疼,休两周。薛一川于2015年1月19日去美国。自2015年6月10日起,奥凯航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薛一川工资,是因为奥凯航空公司怀疑薛一川去举报其超时飞行问题的,薛一川之前就奥凯航空公司存在的超时飞行问题给公司领导提出过意见,但是,奥凯航空公司因超时飞行问题被民航局查处并不是薛一川举报的。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奥凯航空公司从未对薛一川请病假休假一事提出异议。奥凯航空公司欠发薛一川工资以后,薛一川才向民航局举报奥凯航空公司欠薪、不安排模拟机复训的问题,举报后,奥凯航空公司就处罚薛一川了。奥凯航空公司不安排薛一川模拟机复训,导致薛一川的飞行执照过期显然是故意所为。奥凯航空公司无视一审判决已经构成藐视法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奥凯航空公司颠倒黑白,语无伦次,自相矛盾,在庭审法官一再延长并给予额外举证期的情况下,均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的有效证据,且制造伪证,名为起诉,实为借助法律程序捣乱,拖延正义时刻的到来。奥凯航空公司要求薛一川返岗,却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不安排模拟机训练,导致执照失效,并多次将薛一川踢出奥凯航空公司的工作微信群,整人害人之言行溢于言表。当面一套要求薛一川返岗,背后一套欠薪拒绝安排恢复岗位所必须的恢复飞行执照,且在民航局屡次处罚、劳动仲裁院和人民法院屡次要求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公然威胁要开除薛一川,污蔑薛一川因精神情绪不稳定不能执行飞行任务,以上种种只能证明奥凯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刘宗辉知法犯法,情绪与精神高度不稳定,奥凯航空公司向薛一川提交的所谓培训通知书,薛一川已于2016年8月8日二审庭审当庭进行了书面答复,在其培训通知书中,多处实为违法行为,奥凯航空公司向飞行员培训专业飞行手册航空规章应符合奥凯航空教学大纲、民航局颁布的民航法规,课时起止日期以及考核标准并证明该培训与恢复时效有效性及模拟机复训的关联性,但是奥凯航空公司的培训通知书中以上要点一概没有。不仅如此,该培训通知书为奥凯航空公司人事部门签发,而人事部门是不具有培训飞行员专业资质的,因此奥凯航空公司的返岗通知及培训通知混淆视听,继续违法乱纪,奥凯航空公司无权在非法欠薪遭到追诉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服从其非法管理。奥凯航空公司口口声声提出的有关奖惩管理办法是为了打赢官司临时伪造出来的,在2015年6月24日,薛一川返回公司报到直到2016年4月25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之间,奥凯航空公司均未向薛一川、仲裁院和法院出具该规定,这是在制造整人所使用的掩人耳目的伪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奥凯航空公司在维持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向任何人出示,直到一审的第二次庭审才拿出来,其目的绝不是为了依法运营公司,而是为了打击报复,敢于向其提出应依法运营航空公司的飞行员,为最终开除薛一川,警告其他员工,并开除薛一川做准备。如此违法乱纪的企业负责人屡次三番主动作为原告出现在人民法庭,请法院对其进行严惩。综上所述,薛一川不同意奥凯航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补发薛一川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薛一川的工资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奥凯航空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实际发放给薛一川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720元,发放实发工资数额之前扣除了公积金和社保。双方因工资支付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薛一川将奥凯航空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奥凯航空公司支付2016年2月10日及2016年3月10日两个发薪日的欠薪38560元;2.奥凯航空公司不得于合同到期前再发生欠薪行为;3.奥凯航空公司支付薛一川被剥夺劳动权期间的飞行收入140000元。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590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奥凯航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薛一川二○一六年一月至二○一六年二月未发放的税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薛一川其他仲裁请求。奥凯航空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薛一川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薛一川明确表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约定薛一川在奥凯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薛一川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之前,薛一川就职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第4页第二十八条的合同文本中原来打印体的合同条款“本合同履行中,乙方违反甲方依法制定并实施的规章制度时,甲方有权按照该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相应的处分,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均使用划线的方式划去,并在该条款的上方空白处使用手写体注明“甲乙双方均按劳动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薛一川当庭认可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也存在同样的修改,并认可前述合同文本中手写体内容是由薛一川执笔划去的,手写体文本内容也是由薛一川本人执笔书写的。在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第4页第二十九条的合同文本中明显将“甲方注册地”中的“甲方注册”这几个字使用划线的方式涂抹。薛一川当庭认可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也存在类似的修改,称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甲方注册地”都被使用划线的方式涂抹了,并认可前述合同文本中手写体内容是由薛一川执笔划去的,手写体文本内容也是由薛一川本人执笔书写的。在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页第三十三条的合同文本中明显将该条第三行正数第一、二个字即“文本”之前的两个打印体的文字使用划线的方式涂抹,并造成无法辨认被涂抹的那两个字具体内容。薛一川当庭认可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存在同样的涂改,被涂抹的文字在薛一川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也无法辨认,前述内容是由薛一川执笔涂改的。在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第5页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合同文本中明显将该条第五行倒数第二个字与第三个字之间使用手写体的方式加入该合同文本部分文字,但所加入的具体文字由于字迹潦草辨认困难,本院要求奥凯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君辨认加入文字的具体内容,张君当庭答复手写加入的内容应当是“依法制定的”。薛一川当庭认可其持有的合同中也存在与前述内容一致的修改,认可手写加入的内容应当是“依法制定的”,认可前述手写体的内容是由薛一川执笔所加。在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打印文本内容下方与双方签字盖章上方的合同文本空白处使用手写体载明了如下内容:“本劳动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奥凯航空公司)应支付乙方(即薛一川)不低于每月21000元人民币的收入,如实际飞行标准收入高于21000元,则按实际飞行标准执行。”薛一川当庭认可其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也存在同样的手写体文字内容的特别约定,原文内容为:“本劳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每月21000元人民币的收入,如实际飞行标准收入高于21000元,则按实际飞行标准执行。”薛一川陈述前述手写体特别约定全部由其执笔书写。薛一川当庭指认奥凯航空公司经办与其签订前述《劳动合同书》的具体工作人员为付建宏。薛一川称在其执笔对双方分别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前述合同条款采取划线涂改、手写增加合同条款等过程中,付建宏均在场并且没有异议。奥凯航空公司对薛一川的前述陈述不置可否,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即奥凯航空公司)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薛一川)工资。”第十一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前述合同文本的内容为打印字体。而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打印文本内容下方与双方签字盖章上方的合同文本空白处使用手写体载明了如下内容:“本劳动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每月21000元人民币的收入,如实际飞行标准收入高于21000元,则按实际飞行标准执行。”就前述合同条款的相互关系,本院向双方作出如下释明:从合同文本文意内容解释,双方在合同中使用手写体书写的合同条款明显对打印体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本院因而要求双方就前述修改的过程、原因等协商细节向法庭作出说明和解释。薛一川作出如下解释: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之前,薛一川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属于央企,企业规模较大,薛一川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期间收入稳定,即便是在不执行飞行任务的情况下,每月也至少有21000元的收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奥凯航空公司刚刚成立不久,运营的航线少,又有股权纠纷,在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之前,薛一川就知道奥凯航空公司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时任奥凯航空公司总裁的刘伟宁对薛一川很认可,也诚心邀请薛一川加盟奥凯航空公司,为了确保薛一川入职奥凯航空公司以后的权益,所以,薛一川提出要求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加入保障薛一川最低月收入不低于21000元的特别约定。当时奥凯航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包括人事部门经理付建宏、公司总裁刘伟宁对薛一川提出的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均表示同意,所以,在双方分别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中才会有前述由薛一川执笔手写的特别约定条款。薛一川主张:前述条款中约定的最低月收入不低于21000元应该指的是税后扣完各项费用的实发数额,并且,前述的最低收入的附加条款没有约定其他的履行条件。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前述手写体的特别约定条款的适用条件是薛一川正常执行飞行任务。此外,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前述手写体的特别约定条款并不构成对《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实质修改和否定,前述条款的适用条件互不相同。庭审中,双方就前述手写体的特别约定合同条款的履行条件一节各执一词。奥凯航空公司主张结合合同前后文意解释应当是在薛一川正常执行飞行任务的条件下才执行该条款。薛一川则主张前述特别约定合同条款并没有其他的附加条款,是否实际执行飞行任务并不在前述条款的给付条件范围内。庭审中,双方就薛一川自2015年1月9日起没有参加执行飞行任务的原因各执一词。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因薛一川自2015年1月9日起不服从奥凯航空公司飞行安排,无故不执行飞行任务,奥凯航空公司多次向薛一川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薛一川到公司报到,但薛一川至今未按照要求进行报到,且考虑到薛一川目前的状况,为了飞行安全,奥凯航空公司不能安排其飞行,故不同意支付薛一川20**年1月和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就前述诉讼主张,奥凯航空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说明、《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快递单、通知书、培训安排通知、2014全国民航年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民航飞行队伍管理工作座谈会在京召开予以证明。公证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内容为:“电脑操作人员杨禹使用标示为‘乘务调度席’上的台式电脑,打开电脑桌面上文件名称为“2015年1月21日-31日计划.XLS”的文件,选中该文件中“薛一川”一栏所有横行表格内容”,薛一川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份公证书制作时间为2015年11月,故无法证明电脑文件系何时编写;说明显示有高佳、邹颖签字,内容为:“本人邹颖,身份证号XXX,高佳,身份证号XXX系奥凯公司员工,负责通知机组工作。邹颖于2015年1月11日11:15分,高佳于2015年1月12日9:52分和2015年1月15日12:13分,分三次通过电话号码5880****向薛一川电话号码为131XX****XX通知薛一川,均无人接听。特此说明”。对此,薛一川表示自己没接电话可能是因为在进行模拟机训练或在路上等情况,奥凯航空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通知安排工作,自己也没有接到奥凯航空公司发送的工作安排信息;邹颖、高佳未出庭接受询问。《限期返岗通知书》显示“致:薛一川同志,你于2015年初至今,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无故不执行正常航班任务且未到岗上班,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真实意愿。现通知你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司报到,逾期不报到的,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全部承担”,落款处有奥凯航空公司的公章,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邮寄单有“薛一川返岗通知书”字样。薛一川表示尚未收到该返岗通知书,且邮寄单的邮寄地址虽为自己在劳动合同中书写的地址,但自己早已搬家,奥凯航空公司领导也知道。奥凯航空公司表示不清楚快递是否已签收,只是到现在未退件。培训安排通知载明奥凯航空公司要求薛一川自2016年8月9日起于工作日参加培训等。通知书显示奥凯航空公司通知薛一川于2016年8月9日到其公司报到。薛一川对培训安排通知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飞行员不是坐班的,返岗实际就是执行飞行任务,且奥凯航空公司曾要求薛一川8月8日返岗,因8月8日双方要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无法返岗,薛一川于2016年8月5日下午抵达奥凯航空公司北京总部519房间,找到了人力资源相关负责同事就此问题进行询问,该负责同事对此不知情,也不知要培训何事,只出示了一个薛一川培训签到表,其他一概不知,足以证明奥凯航空公司管理混乱,当庭撒谎,称薛一川一直不到岗。2014全国民航年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召开、民航飞行队伍管理工作座谈会在京召开显示了会议召开的相关情况。对此薛一川认可真实性,但称两份会议材料正是奥凯航空公司应仔细阅读的,奥凯航空公司屡次被民航局查处并整改。薛一川主张由于其在请病假之前长期在高原地区执行复杂航线的飞行任务,造成身体腰腿不适,长期咳嗽,而奥凯航空公司被民航局因超时违章而勒令不能继续参加飞行的飞行员飞行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清零,可以继续参加飞行,故此,薛一川主张其申请休假不影响奥凯航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所以就申请休假,病假请到2015年6月30日。薛一川辩称自2015年7月1日起,薛一川没有参加飞行任务的原因是奥凯航空公司拒绝安排薛一川执行飞行任务。薛一川主张2015年7月12日之前因奥凯航空公司不给薛一川安排模拟机训练,造成薛一川的飞行执照过期。奥凯航空公司对薛一川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奥凯航空公司曾经给薛一川安排飞行任务,但薛一川没有执行,所以,此后奥凯航空公司就没有安排。奥凯航空公司主张薛一川请病假未能按照该公司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请休假管理规定(试行)》、《波音机队管理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通过OA系统呈报其请假申请以及诊断证明书,并且,薛一川长期未上班并未按照前述公司规章制度获得相关领导批准。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主张薛一川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条款。薛一川明确否认奥凯航空公司曾经就前述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培训与告知,并辩称在其休假后,奥凯航空公司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实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实际支付其工资待遇,长期未对其休假事宜提出异议。薛一川提交的护照显示其出入境情况如下:2015年1月18日从广州白云机场出境;2015年3月14日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薛一川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有与“付建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薛一川指认付建宏现任奥凯航空公司飞行训练部总经理,负责航班派遣、飞行员训练和管理、请销假等工作。薛一川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未显示对方姓名,薛一川指认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中未显示对方姓名的聊天记录对方当事人姓名分别为刘芳、高黎明,其中,刘芳任机队助理、高黎明任训练部门助理。薛一川明确其提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证明目的如下: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间,奥凯航空公司举出证据意图证明联系不到薛一川以及薛一川拒绝执飞,前述的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奥凯航空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的陈述是虚假的,因为前述微信截图能够显示薛一川长期与单位同事保持联系,因而不存在奥凯航空公司找不到薛一川的情况,并且薛一川主动找奥凯航空公司要求执行飞行任务。奥凯航空公司对薛一川提交的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薛一川与同事保持联系不代表与奥凯航空公司联系。薛一川提交2015年8月姓名显示为“薛一川”的《民航华北地区安全生产大检查飞行组理论考试题》的复印件一份,薛一川解释其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奥凯航空公司被民航局查处后曾经组织飞行员考试,薛一川按照奥凯航空公司的要求参加了考试,不存在脱岗行为。薛一川解释称,前述证据的原件已经在考试完毕后上交给奥凯航空公司的管理部门,前述证据复印件的来源为薛一川在交卷前复印。薛一川当庭指认前述考试时间是2015年8月22日,地点是奥凯航空天津总部E13大楼的一楼H4会议室。考试的时间和地点是飞行训练部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提前三四天通知薛一川的。薛一川提交考勤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的《二○一五年度双跑道运行培训学员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薛一川解释其提交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一致。薛一川解释前述证据的来源为其签字后当场拍照后打印,并指认前述考勤记录表原件在奥凯航空公司的飞行训练部门保存。薛一川提交考勤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的《二○一五年度冬季换季学习培训学员考勤记录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薛一川解释其提交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前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一致。薛一川解释前述证据的来源为其签字后当场拍照后打印,并指认前述考勤记录表原件在奥凯航空公司的飞行训练部门保存。薛一川提交显示对方姓名为付建宏、刘宗辉的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薛一川解释其提交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薛一川积极要求执行飞行任务,积极与奥凯航空公司的领导保持联系,不存在失联和思想波动。薛一川并据此主张奥凯航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宗辉长期不搭理薛一川,是刘宗辉存在思想波动。就前述证据材料,奥凯航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核实;(2)刘宗辉任公司总裁,不具体管理飞行任务安排;(3)付建宏和刘宗辉可能不一定收到微信,不确定薛一川是否给付建宏、刘宗辉发送微信、短信。本院在合并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2016)京0113民初3225号奥凯航空公司诉薛一川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当庭向奥凯航空公司作出如下告知和释明:鉴于奥凯航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薛一川提交的其与付建宏、刘宗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置可否,限令奥凯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薛一川提交的其与付建宏、刘宗辉之间的微信、短信、谈话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与付建宏、刘宗辉本人核实确认,并由付建宏、刘宗辉本人就原告薛一川提交的与付建宏、刘宗辉相关的微信、短信、谈话、邮件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中需要逐一说明薛一川提交与付建宏、刘宗辉之间的微信、短信、谈话、邮件等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即是否收到以及回复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录音内容是否真实等)并在书面意见中逐页由付建宏、刘宗辉本人签名确认后将书面意见提交给法庭。本院在合并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2016)京0113民初3225号奥凯航空公司诉薛一川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当庭告知奥凯航空公司拒绝举证的法律后果如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付建宏、刘宗辉有法定义务确保其书面意见的真实性。奥凯航空公司提交前述付建宏、刘宗辉书面意见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为2016年4月25日上午9时15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第四法庭。逾期未到庭提交视为奥凯航空公司拒绝就前述释明事项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奥凯航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宗辉及相关部门主管付建宏拒绝按照法庭指定的前述时间及内容要求提交书面意见,法庭将直接推定薛一川提交微信、短信、谈话录音、邮件等与付建宏、刘宗辉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依法作出判决。奥凯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院当庭释明的前述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就薛一川请病假的途径和方式一节,薛一川明确表示通过其同事丁恒舟代为向奥凯航空公司提交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庭审中,薛一川指认丁恒舟已经将诊断证明书交给谢路昕了,当时在场的还有江涛和付建宏。谢路昕是奥凯航空公司波音机队三中队的中队长。江涛是奥凯航空公司波音机队的经理,是谢路昕上级领导。付建宏是奥凯航空公司飞行训练部总经理,是谢路昕和江涛的领导。丁恒舟交给他们的是假条的原件和复印件2份,开具假条的医院是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嘱建议休假时间是2周。就薛一川所述的请假经过,奥凯航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在合并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2016)京0113民初3225号奥凯航空公司诉薛一川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当庭向奥凯航空公司作出如下告知和释明:限令奥凯航空公司就薛一川经过丁恒舟向奥凯航空公司领导谢路昕、付建宏、江涛提交病假条的经过向前述四人分别核实,并由前述四人分别针对薛一川在当庭陈述的前述请假经过出具本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说明,并签名确认,在2016年4月25日上午开庭中向法院提交,前述人员有义务确保出具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奥凯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院当庭释明的前述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就薛一川主张已经向奥凯航空公司相关领导请病假并将期限申请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存在重大争议。鉴于薛一川就其请假的详细过程已经作出说明,对于薛一川陈述的请假经过,本院庭审笔录中已予以详细记载,庭审笔录在制作完成后全部复印交给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各执一份,在合并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2016)京0113民初3225号奥凯航空公司诉薛一川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的质证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并要求奥凯航空公司逐一向薛一川当庭提及与其请假相关的工作人员包括谢如昕、纪小如、刘伟宁、付建宏本人核实薛一川当庭陈述的前述请假经过,并由他们本人分别出具亲笔书写的书面说明,奥凯航空公司可以向前述人员出示庭审笔录复印件,前述人员提交的书面说明上应详细说明是否认可薛一川陈述的请假经过相关细节,并亲笔签名。前述相关工作人员有义务保证其出具书面意见内容的真实性,如存在虚假,一经查实,将受到法律追究。奥凯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院当庭释明要求提交谢如昕、纪小如、刘伟宁、付建宏本人签名确认的书面说明。薛一川提交华北局明发电〔2015〕1637号标题为《关于下发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违章运行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民航明传电报复印件一份,该文件载明如下内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民航局飞行标准司对举报的调查中发现你公司存在飞行员超时问题。6月8-11日,我局对飞行人员飞行时间、执勤期和休息期进行了专项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严重违章运行情况,具体如下:现场抽查参加1-5月运行的30名飞行人员,及另外参加5月份运行的45名飞行人员的执勤记录,发现存在2名飞行员飞行时间超时,15名飞行员、21人次不满足CCAR-121-R4第483条、第495条关于休息期的规定以及65人次单组飞行超8小时的现象。……特别是我局天津监管局曾在2014年……发现过此类问题,对相关机长进行了询问,对你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下达限期整改要求,但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控制,多名机长仍明知故犯,暴露出你公司在安全组织领导、安全政策、安全文化、风险控制规章标准执行以及飞行队伍管理等诸多安全工作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为制止违章行为,提高安全运行裕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我局研究,民航局批准,将按法定程序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理:(一)年内停止受理你公司新引进航空器申请,对已批准引进的飞机,暂不列入运行规范参与运行。(二)……自2015年7月10日起三个月内,削减B737机型20%的飞行小时数;暂停新增航线、航班和加班包机申请。(三)……对你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对公司法人代表处以罚款5万元。(四)责成你公司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相关问题限期整改……。薛一川说明其提交前述《关于下发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违章运行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奥凯航空公司违章违法运行期间,飞行员有权利拒绝飞行。薛一川当庭解释称:根据前述通知被停飞的飞行员中就有薛一川的主管领导谢路昕,证明谢路昕也是违法违章飞行。薛一川曾经给奥凯航空公司提交过关于违章飞行的建议报告,但遭致谢路昕等人的打击报复,如果薛一川在2016年3月份回国后立即参加执行飞行任务,处罚名单上也会有薛一川的名字。薛一川根据民航法第45条,机长有权拒绝飞行。薛一川主张在民航管理部门作出前述处罚文件后,薛一川申请参加飞行任务就有合法保障,因为此后奥凯航空公司就不敢继续违章安排飞行员超时飞行了。奥凯航空公司对薛一川提交的前述《关于下发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违章运行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薛一川应当提交原件。此外,奥凯航空公司主张前述文件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就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一节,本院在合并审理(2015)顺民初字第21159号、(2016)京0113民初3225号奥凯航空公司诉薛一川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当庭告知被告奥凯航空公司如下事项:鉴于薛一川提交的《关于下发对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违章运行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复印件中载明的被处罚单位是被告奥凯航空公司,因此,对于前述文件的真伪,被告奥凯航空公司更具有核实、辨认、举证的条件,若被告奥凯航空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在2016年4月25日的庭审中就此提交相反证据。被告奥凯航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薛一川提交的前述文件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使用手写体文字明确约定“本劳动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奥凯航空公司)应支付乙方(即薛一川)不低于每月21000元人民币的收入,如实际飞行标准收入高于21000元,则按实际飞行标准执行。”前述手写体的特别约定条款,在双方分别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中均有文字内容完全一致的记载,前述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薛一川所在航空公司前后变化的事实,薛一川就前述特别约定的签订背景与原因所作之解释说明,不违反生活常识,在奥凯航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薛一川就前述特别约定的签订背景与原因所作之解释说明予以采信。从前述特别约定条款的文意解释,该特别约定条款明显对打印体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十一条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且该特别约定条款并未约定其它履行条件。本案中,奥凯航空公司主张薛一川请病假未能按照该公司的《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请休假管理规定(试行)》、《波音机队管理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通过OA系统呈报其请假申请以及诊断证明书,并且,薛一川长期未上班并未按照前述公司规章制度获得相关领导批准。奥凯航空公司主张薛一川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奖惩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条款。薛一川则明确否认奥凯航空公司曾经就前述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培训与告知,并辩称在其休假后,奥凯航空公司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实际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实际支付其工资待遇,长期未对其休假事宜提出异议。薛一川就其请假并申请延长休假时间一节作出详细说明。基于如下理由,薛一川所辩解的请假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一、奥凯航空公司与薛一川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采用大量手写体文字对合同条款进行涂改、增加,虽然前述签订合同的形式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通过比对双方分别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亦能够确定相关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前述签订合同的方式足以佐证奥凯航空公司在劳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其二、奥凯航空公司在涉及飞行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违章运行问题,被民航管理部门查处,足以佐证奥凯航空公司在企业运营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其三、薛一川明确指认其详细请假经过并提交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限令奥凯航空公司涉及的相关工作人员就此提交书面说明,但奥凯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院当庭释明的要求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其四、即使按照薛一川关于在其未实际执行飞行任务的情况下奥凯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前述特别约定履行的诉讼主张核算,与众所周知的国内航空公司机长实际执行飞行任务情况下的月平均收入数额相比较,是否实际执行飞行任务收入明显存在巨额差距的情况下,薛一川拒绝执行飞行任务明显会直接造成其个人巨大的收入损失。而本案中,奥凯航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有多起法律纠纷的薛一川心理和情绪不稳定,不符合飞行条件,因此不能安排薛一川飞行工作,且奥凯航空公司要求薛一川返岗,薛一川以各种理由不到公司报到,但奥凯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前述诉讼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薛一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奥凯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中手写体的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向薛一川支付工资。薛一川要求奥凯航空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税前工资差额385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薛一川二○一六年一月至二○一六年二月期间的税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连娟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