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曲延红诉魏春峰、林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红,魏春峰,林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400号原告:曲延红,女,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魏春峰,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林影,女,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住龙沙区。原告曲延红与被告魏春峰、林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延红、被告魏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用钱,通过亲属蔡凤侠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利息按月结算,蔡凤侠是借款合同的证明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未给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后再也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魏春峰辩称,原告所述是对的,50,000.00元是从2009年借的,给了原告37,500.00元,由于收入有限,没有偿还能力,期间原告多次索要,经过多次沟通,和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做分期还款计划,不知道为什么又开庭了。被告林影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为1.2分。被告魏春峰认为借据过诉讼时效了,且现在因为条件有限没有偿还能力,不是故意不偿还这笔款项,此借据是真实的,也是其本人签的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曲延红借款50,000.00元,月利1分2厘,魏春峰及林影分别签字。后被告每年10月初给付原告7,500.00元,共给付5次,共计37,50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曲延红与被告魏春峰、林影之间存在明确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厘。被告每年10月初分五次偿还原告共计37,500.00元,每次偿还7,500.00元,且双方未明确说明所偿还钱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被告所偿还钱款,先抵充利息,余款充抵本金。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利率1分2厘,年利息为7,200.00元,被告每次偿还原告7,500.00元,抵充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经计算,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8,001.18元,故原告提出二被告给付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8,001.18元。自二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7,500.00元之日即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13,438.41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限额及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据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初,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春峰、林影偿还原告曲延红借款本金48,001.18元,利息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魏春峰、林影负担1,250.00元,由原告曲延红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宝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