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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孙绍玉与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玉,郭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046号原告:孙绍玉。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彦文。原告孙绍玉与被告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玉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坐落于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的绿化工程,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一品六里小区做栽树、除草等绿化工作,日工资为120.00元。原告共工作了117天,被告拖欠劳务费14,0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只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费8,160.00元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被告以日工资120.00元雇佣原告出劳务,原告在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做绿化工作68天;在荣盛香堤荣府小区干21天活;在新开镇凤塘小镇小区干活28天,总计117天,被告均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10日只给原告出具一品六里小区劳务费8,160.00元欠条,其余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4,0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4,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诉讼主张,应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的8,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绍玉劳务费8,16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绍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0元,原告承担31.50元,被告承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