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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安阳,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生,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原告安阳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晓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25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丁立峰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玉海驾驶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1720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吉CX1**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60800元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21时40分许,丁立峰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玉海驾驶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立峰及乘车人员丁庆华、丁一航受伤,两车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C×××××、吉CX1**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安阳。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吉C×××××、吉C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5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567.5元。另查明,原告安阳为吉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72000元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为吉CX1**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60800元车辆损失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安阳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丁立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安阳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9505元,且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52元,有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交通费2567元,并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825元,原告主张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为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021元,原告安阳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人民陪审员  闵佩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