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松与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何鸿海,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763号原告:陈松,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鸿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汤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世署,职务不详。原告陈松与被告何鸿海、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海、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鸿海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对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的商业用房在被告何鸿海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何鸿海系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汤波系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投资合伙人。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被告何鸿海便协商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月利息为3.5%。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并以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第三层3565.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何鸿海以及担保人(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权利义务、保证条款、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第三层3565.6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被告何鸿海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将该抵押房产权证交由原告持有。事后,原告依约将40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鸿海。被告何鸿海收到后,出具收条。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鸿海未出庭答辩。被告汤波未出庭答辩。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何鸿海(乙方、借款人)、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何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原告。贷款逾期不还部分,贷款方有权强制处理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率。被告何鸿海当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被告何鸿海。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时间(月)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3.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强制处置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物。六、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七、保证条款:1.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第三层作抵押,被告何鸿海到期不能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3.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利息……同日,被告何鸿海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陈松人民币4000000元。尾部附文:工行重庆铜梁支行龙城支行,收款账户:中信银行,开户地中信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收款人何鸿海。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一、总则: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何鸿海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二、房地产状况:坐落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抵押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建筑结构钢混、建筑面积3565.65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鸿海的的银行账户上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何鸿海的银行账户上转账2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鸿海的的银行账户上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股东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汤波系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汤波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庭审中,原告陈述:1.《借款合同》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签订,签订后约定,先出收条再付款,被告何鸿海在《收条》上约定明确了账号,被告何鸿海约定的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两个账号,原告实际是向被告何鸿海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的转账。2.原告与被告何鸿海处理本案的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关系。3.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何鸿海后,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三被告都支付完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三张、《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股东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及其陈述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执上的金额以及其上被告何鸿海的银行账号与被告何鸿海自己出具的《收条》上的账户一致,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偿还借款。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鸿海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虽然在《借款合同》载明了被告汤波与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是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保证条款系明确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第三层的房屋设立抵押,并未有保证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汤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第三层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过相应登记部门登记,该合同载明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何鸿海之间的借款4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该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成立且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何鸿海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被告何鸿海欠付的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松借款40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陈松对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X号X幢的商业用房在被告何鸿海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600元,由被告何鸿海、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款项已由原告陈松交纳,被告何鸿海、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396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