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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芦某、王某某等与卢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155号原告芦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芦甲,女,199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芦某乙,女,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学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芦某,系芦某乙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卢某甲,男,200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学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卢某甲之父。被告芦某丁,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与被告卢某、卢某甲、芦某丁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因芦某丁不服本院(2015)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14号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芦某丁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唐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卢某、张某某,被告芦某丁其委托代理人毛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诉称,1995年原告芦某与父亲芦全中、母亲赵书兰、祖母李传英、妻子王某某、弟弟卢某、芦某丁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位于樊城区牛××镇××村(××)××组的家庭承包地18.125亩。2005年4月20日,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家庭继续取得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12月17芦某、王某某夫妇生育长女芦甲,2001年12月6日生育次女芦某乙。2003年5月21日、2007年1月15日、2010年5月20日芦全中、李传英、赵书兰分别去世。2014年3月,政府征收原告家庭上述承包地中的8.06301亩土地,每亩补偿31200元,合计251566元。原、被告为分割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251566元。被告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辩称,因为四原告在土地补偿分配之前就已经将他们的土地分出去了,我和弟弟是父亲的户头,原告自己立了一个户,所以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分���之二,剩下的由四被告按人数平分。被告芦某丁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应按1995年分地人数7人分配(即父亲芦全中、母亲赵书兰、祖母李传英、芦某、王某某、卢某、芦某丁),祖母、父母去世后,他们的份额应由三兄弟继承,子女不参与分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被告卢某、芦某丁系同胞兄弟。芦某一家四口(即芦某与妻子王某某和二个女儿芦甲、芦某乙),卢某一家三口(即卢某与妻子张某某和儿子卢某甲),芦某丁单身。1995年,原襄阳县竹条镇黄庄村(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普陀村,以下简称普陀村)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其村民芦某及其父亲芦全中、母亲赵书兰、祖母李传英、妻子王某某、弟弟卢某、弟弟芦某丁18.125亩承包地。芦某与王某某于1996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芦甲,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芦某乙。卢某与张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结婚,于2001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03年5月21日芦全中去世。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李传英、赵书兰仍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月15日李传英去世,2010年5月20日赵书兰去世。2014年3月,18.125亩承包地中的8.063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251566元。随后,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与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因分割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7日,张某某将户口从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焦洼村3组迁入普陀村,其在原籍未分得家庭承包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是农民集体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标的系因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政府支付的补偿费因双方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的纠纷,故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所共有。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是农村居民生活的基本保障。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土地的份额,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叫“人人有份”。在承包期内,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现有家庭成员包括分地后新增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本案涉诉的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原为芦某、芦全中、赵书兰、李传英、王某某、卢某、芦某丁所共有,但1996年12月17日芦甲出生,2001年2月19日卢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在原籍未分得承包地)结婚,2001年9月19日卢某甲出生,2001年12月6日芦某乙出生,2003年5月21日芦全中去世,2007年1月15日李传英去世,2010年5月20日赵书兰去世。现该家庭承包地经营权应为家庭成员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共有。家庭承包地被征用后取得的补偿款亦应由共有人均分。故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请求依法分割征地补偿款2515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为251566元,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每人应分得31445.75元。卢某、卢某甲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判决如下:原告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与被告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均分征地补偿款251566元,每人应得数额为31445.75元。案件受理费5073元,原告芦某、王某某、芦甲、芦某乙,被告卢某、张某某、卢某甲、芦某丁各负担63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韬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