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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执字第00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润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宏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蒙瑞顺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旺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王三仁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呼和浩特市润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三仁,呼和浩特市宏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蒙瑞顺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旺精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赛执字第00785号之一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润金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三仁,男。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宏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蒙瑞顺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旺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云生审 判 员  荣 丰代理审判员  云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立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