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邦科与何跃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科,何跃,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769号原告:刘邦科,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余丽,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邦科与被告何跃、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泰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科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军、被告何跃及被告余丽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五、若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何跃以生活开支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邦科借款18万元给被告何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何跃自借款资金交付之日起按月息3%向刘邦科支付利息;何跃应向借款人承担为维护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约定。2015年8月20日,刘邦科向何跃支付借款资金18万元。2015年10月12日,余丽向刘邦科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何跃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跃辩称,本案借款是何跃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借款用途是博彩,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何跃曾归还了原告刘邦科19000元,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而余丽并不知晓本案借款,余丽在承诺书上签字只是起监督还款的作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一般担保。被告余丽辩称,何跃的借款余丽不知情,其用于博彩及赌钱,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余丽不应为此承担共同债务;承诺书是余丽为其进行的监督及一般担保责任,余丽对本案有先诉抗辩权;余丽的一般担保仅是为了这笔债务的一般担保,并没有确认这笔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应由余丽承担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刘邦科与何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跃向刘邦科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5400元),自交付借款资金的当日起按实际天数结付利息,利随本清;如不按约定还款,承担出借人为维护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前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刘邦科于2015年8月20日向何跃的账户转款18万元。2015年10月12日,余丽、何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诺为2015年8月18日以何跃为借款人,刘邦科为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何跃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为主张本案债权,刘邦科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2015年11月17日,何跃向刘邦科还款18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刘邦科以二被告在借款期内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为由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上述借款合同到期,何跃又于2015年12月21日向刘邦科归还1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刘邦科自认何跃对其偿还的借款19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现何跃尚欠借款本金161000元未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何跃与余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结婚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承诺书》、《收条》二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邦科与何跃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邦科已按照约定向何跃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何跃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在本案受理后已到期,刘邦科无需请求解除合同即可要求何跃归还借款。刘邦科现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余丽责任的承担,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何跃、余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跃、余丽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余丽向刘邦科出具承诺书,证明其知晓何跃的借款行为,并愿为何跃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刘邦科要求何跃、余丽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律师费,因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何跃承担,故何跃与余丽应共同支付刘邦科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邦科借款本金161000元。二、被告何跃、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邦科借款利息(此款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何跃、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邦科律师代理费1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元,由被告何跃、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泰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雪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