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峰,贾英英,王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347号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红,女,汉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宿舍。被告:王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英英,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晓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宁夏小松西夏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峰、贾英英、王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被告王峰、贾英英、王晓明经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刘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贾英英、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1667145元,违约金607948元,共计2275093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晓明为被告王峰、贾英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峰签订编号为NXXS111240526A的购机《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399的挖掘机一台,于提机支付3288301,剩余首付款211000于2011年6月2日前付清,除首付款外的2392145元合同余款,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进行融资付款,融资年利率8.88%,分35期,每期68347元,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3、《还款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王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在其与被告贾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贾英英为共同被告。被告王晓明于2011年5月26日与原告、被告王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峰的239214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NXXSQS1100526A的《签收单》,出具了: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的签收意见单。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逾期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074830元,未支付款项为166714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协议书》中原被告就违约金承担比例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峰、贾英英、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峰签订编号为NXXS111240526A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峰从原告小松公司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399、合同单价为245万元的挖掘机一台。挖掘机首付款为349830元,于提机时支付328830元,剩余首付款21000于2011年6月2日前付清。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购掘机款2392145元,双方依照《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进行付款,按照年利率8.88%收取利息,分35期,每期偿还68347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还清;《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晓明与原告小松公司、被告王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晓明为被告王峰的2392145元剩余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2011年5月26日至被告王峰付清原告小松公司所有货款之日至。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峰,被告王峰验收后,给原告小松公司出具编号NXXSQS1100526A的《签收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峰多次逾期付款,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王峰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074830元(含利息),未支付挖掘机款1667145元。另查明,原告小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至今有原告小松公司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标牌号为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399的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王峰使用,被告王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小松公司支付挖掘机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和《付款明细表》中确定剩余挖掘机款分35期支付,每期支付68347元,本息共计2392145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前付清。被告王峰给原告小松公司还款至2012年6月18日,之后再未给原告小松公司付过款。被告王峰先后给原告小松公司累计付款1074830元,下欠挖掘机款1667145元至今未付。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峰支付下欠挖掘机款1667145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未按《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小松公司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7948元,是以被告王峰开始逾期付款之日累计计算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小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挖掘机扣回之后至今未作处分,自涉案挖掘机扣回之日起,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挖掘机扣回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下欠挖掘机款10748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时间从被告王峰最后一次支付挖掘机款的次日即2012年6月19日至原告扣回挖掘机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共计161天,应为69219元(1074830元×0.0004×161天=6921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7948,本院支持6921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晓明与原告小松公司、被告王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王峰所欠挖掘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至被告王峰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之日止。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晓明对被告王峰所欠挖掘机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截止2014年5月5届满,届满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被告王晓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王晓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小松公司认为被告王峰和被告贾英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小松公司提交了王峰与贾英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一致,不能确定王峰与贾英英是合法夫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贾英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责任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小松公司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峰、贾英英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张玉英、王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小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将涉案挖掘机扣回,现该挖掘机由原告小松公司保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被告王峰如有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原告小松公司有权收回和处分涉案挖掘机以偿还被告汪峰的欠款。在被告王峰不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挖掘机款的情况下,原告小松公司扣回涉案挖掘机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挖掘机扣回后应以其价款清偿被告王峰所欠挖掘机款。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在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可协商或者依法进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支付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667145元,违约金69219元,合计17363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明对被告王峰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1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由被告王峰、王晓明负担19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权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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