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汤美建与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美建,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596号原告:汤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樟金。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192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被告:张关洪。被告:毛兴东。被告:龚柏根。被告:方云高。原告汤美建为与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美建起诉称:第一被告承包了义乌至武义公路第四标段工程,为设立项目部,第二被告张关洪雇佣了原告,并承租了原告的房屋设立项目部。2016年3月4日,被告张关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度尚欠原告房租费2000元、水电费260元,共计2260元。据被告张关洪告知,该项目部由被告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共同出资设立。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租费、水电费2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关洪曾向原告租赁房屋,2016年3月4日,被告张关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房租费2000元,水电费26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张关洪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2260元事实清楚,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关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汤美建支付房租费、水电费2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