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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爱军与邹海生、杨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爱军,邹海生,杨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许爱军。委托代理人许庆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海生。被执行人杨国祥。申请执行人许爱军与被执行人邹海生、杨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邹海生需偿还原告许爱军人民币1100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25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许爱军名下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原告许爱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杨国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邹海生、杨国祥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偿还款项,则原告许爱军可按全部未偿还款项的120%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余无争议。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许爱军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于2016年7月29日冻结的被执行人杨国祥的银行账户,又于2016年8月15日将其银行账户解冻。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至泰州市不动产管理局及泰州市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至法院,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应偿还申请人借款80000元,被执行人保证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7年13月31日前还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30000元。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申请人申请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18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的执行查控措施,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均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且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