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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明艳与张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艳,张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明艳,女,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张立森,男,1965年7月31日,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白东春与张立森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在九台市原告家中借款3万元,出具借据一个,约定2012年1月2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决偿还,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立森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立森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