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与朋友在克拉玛依区南新路雄师傅烧烤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新J×××××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前往汉博甘茶度酒吧再次饮酒。3月17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驾车与朋友离开酒吧时被出租车司机王某发现报警并跟随其沿克拉玛依市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克拉玛依市武警支队附近路段时被拦停,之后,王某送宋某某回家。公安机关遂在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带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l,达到了醉酒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王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 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