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未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至28日、4月11日至14日间,被告人雷某甲在其出资并用其女友钟某身份证分别登记入住的霞浦县松城街道银新琅宾馆202房和201房内,四次容留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雷某甲在该宾馆201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松城街道银新琅宾馆202房和201房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查询表、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雷某甲户籍证明,证人兰某、钟某、雷某乙、郑某证言,被告人雷某甲及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二个月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沈晚晖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