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金灿与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灿,王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88号原告:陈金灿。委托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云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强。原告陈金灿与被告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灿的委托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金灿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王伟强向原告购买布料。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王伟强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伟强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金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陈金灿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伟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金灿与被告王伟强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王伟强向原告陈金灿购买布料。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伟强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欠63000元未付。嗣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陈金灿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伟强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强支付原告陈金灿货款6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王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