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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丰国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李国军、冷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国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国军,冷亚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国伍。委托代理人安东阁,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晓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委托代理人刘喜莲,系李国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亚中。上诉人丰国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军、冷亚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丰国伍、保险公司均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被告冷亚中所有的冀H0M7**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KM+600M路段,与前方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冀HM46**号车辆及当时在车外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李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枕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右第6-10肋骨骨折;7、右侧阴囊皮肤裂伤;8、右股部软组织损伤;9、瘙痒症。原告住院134天,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0388.33元。原告的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李国军驾驶的冀H0M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51.56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03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50.00元=6700.00元,营养费134天×20.00元=2680.00元,误工费189天(计算至评残前日)×104.55元=19759.95元,护理费134天×100.00元=13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00元×20年×10%=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183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冷亚中存在过错,被告冷亚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雇车拉泔水及雇人喂猪的费用,因对原告的误工费已予以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虽出院记录未有记载,但原告的伤性较重,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10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76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2976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26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李国军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国军垫付的医疗费5451.56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丰国伍各项经济损失71261.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丰国伍各项经济损失29768.33元,合计101030.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赔偿91030.28元。二、被告李国军赔偿原告丰国伍鉴定费800.00元。三、原告丰国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451.56元。四、驳回原告丰国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00元,减半收取1645.0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丰国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家有年近80多岁的父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雇佣人员伺候我父亲应支付的工资13000元,应当支持。二、上诉人是经营养殖业的人员,与隆化县县城内多家饭店签订了协议,主要购买泔水及剩菜剩饭喂猪,家里饲养着70多头猪,每天必须定期拉走,否则影响饭店正常经营,因发生交通事故,雇人拉泔水,雇车费和人工费22800元,应当得到支持。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大小40头猪死亡,直接损失20000多元,是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前3天无人喂养造成的。综上所述,三项损失都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述三项损失显失公平,属于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时间有误,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挂床,应予以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和时间有错误,应扣除伤者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原审原告诉求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每天护理费100元错误,属于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国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方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公正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冷亚中答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2015年6月21日丰国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李国军驾驶的冀H0M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判决由李国军负责赔偿,符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李国军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和李国军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认定,公正合理。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冷亚中存在过错,冷亚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损害受害人丰国伍的利益。上诉人丰国伍主张因交通事故,其父亲有病应支付的护理费、雇人拉泔水产生的雇车费和人工费,以及饲养的猪造成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肇事人负责赔偿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丰国伍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核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护理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00元,由上诉人丰国伍负担3290.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32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