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晓鑫与深圳创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鑫,深圳创华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4827号原告赵晓鑫,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深圳创华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赵晓鑫与被告深圳华威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鑫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在天猫购物平台经营的“一加创华威专卖店”购买了单价1499元的一加手机,型号oneA0001,购买三台共计支付货款4497元,订单号为:922488617125,于2016年4月2日收到商品,被告在天猫平台上对该产品详情介绍上宣传“全球顶级高速处理器,高通骁龙801四核2.5GHZ、搭配行业顶级的3GBRAM运行内存、顶级堆栈式1300万摄像头、极致精准的白平衡、极致美颜、世界著名的第三方团队CyanogenMod专业为一加深度定制适配ROM”。可经了解,市场上销售的部分手机功能及配置已超过被告所销售的手机、比如:小米NOTE顶配版已达到高通骁龙810八核,4GB运行内存,已超过被告销售该手机的处理器和运行内存;华为Mate8采用索尼IMX298堆栈式传感器1600万摄像头。很明显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根据《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497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34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18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并不等于欺诈行为,广告违法与广告欺诈亦有情节轻重之分。手机公司夸大其产品效果确有不当,然而其宣传用语表述上的瑕疵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原告赵晓鑫购买行为时基于其自由意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欺诈消费者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与本案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原告可通过向工商管理部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晓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