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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蔺培乐、张翠英与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培乐,张翠英,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816号原告:蔺培乐,男,教师。原告:张翠英(系原告蔺培乐妻子),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一幼儿园教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刚,男,个体户。原告蔺培乐、张翠英与被告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生,被告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93元(其中本金5万元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金9.3万元从2010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金3.58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志刚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先后共向原告张翠英、蔺培乐借款178800元。借款后,被告高志刚分五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96000元,现尚欠原告蔺培乐、张翠英本金60393元,利息23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给原告结算,且态度蛮横。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志刚辩称,被告高志刚向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借款属实,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已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原告蔺培乐、张翠英于2013年1月26日与被告高志刚结算,被告高志刚在2013年4月8日给原告蔺培乐、张翠英汇款6.6万元,直至2016年2月份原告蔺培乐、张翠英才向被告高志刚要款,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蔺培乐、张翠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志刚数次向原告张翠英、蔺培乐借款,分别为:于2008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月息3分;于2010年8月8日两次合计借款93000元,月息1分;于2013年1月26日借款35800元,月息1分;以上合计为178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志刚陆续向原告蔺培乐、张翠英返还借款本息,分别为:于2010年11月24日还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还款4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还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还款66000元。以上被告高志刚所还款中,以先返还最先借款及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截止2013年4月8日,其中2010年8月8日金额为93000元的借款,尚欠本金24367元及利息未返还;其余2013年1月26日金额为35800元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上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60167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高志刚向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在催告被告高志刚还款后,被告高志刚仍未返还,其作为借款人,其负有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双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可随时催告被告高志刚返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对原告蔺培乐、张翠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蔺培乐、张翠英借款本金60167元,并承担利息(其中本金24367元,从2013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金35800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蔺培乐、张翠英负担50元,由被告高志刚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人民陪审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