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廷和与王桃玉、周喜桃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董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02执异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廷和。被执行人:王桃玉。被执行人:周喜桃。被执行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王桃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廷和与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李廷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廷和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桃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判决生效:“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桃玉、周喜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廷和偿还借款2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并以11万元为限)”。2015年6月,申请人向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法院扣押的标的物(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小车),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以20.4万元的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抵债给申请人,但执行法院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拒绝将法院扣押的标的物归还给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梅赛德斯一奔驰小型轿车”,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裁定书引用法律不当,被执行人没有违反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依据代物清偿协议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替代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有以物抵债协议在法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申请拍卖,裁定书就不能拍卖该车。如有法律依据裁定拍卖该车,申请执行人要求裁定书裁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注明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保底价20.4万元加拍卖费用。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排在最前面,(申请人李廷和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下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汤润桃的财产保全的裁定书下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前期费用全部通知申请人垫付可知,执行法院应该认同申请人“优先清偿”权。三、本案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汤润挑、陈明玉的借据都有加盖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其借款是该公司的债务,不论是什么财产还债都是公司的债务,法院就应支持“顺序清偿”的原则。四、本案不存在利用以物抵债转移责任财产行为,同时执行法院认定的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该车的价格为20.4万元,减去案件受理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扣车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法院登报费1500元只剩184780元,不足清偿执行法院认定申请人借款本金,更谈不上偿还法院认定的11万的利息上限;再加上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都认定该车20.4万元的评估价合理,都不同意拍卖,双方己签订协议将该车以20.4万的价格抵债给申请人,就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确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要求公开拍卖因此不存在拍卖之事,而且,公开拍卖无形中增加了拍卖费用,损害了被执行人和申请人的利益。五、《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执行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书6个月内应该进行执行,可执行法院没有给出一个合法的理由,现在审判委下达的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也没有讲清拍卖后的财产分配。综合以上所述,将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桃玉名下的奔驰小车(车牌为湘:N779**)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协议价出售抵债给申请人合理合法,为维护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诸执行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尽早按被执行人与申请人的协议优先清偿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将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桃玉名下的奔驰小车(车牌号湘N),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协议价出售抵债给申请人。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案件即原告李廷和与被执行人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喜桃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号小轿车一台,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小轿车一台。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2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21日扣押了被执行人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小轿车一台。本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廷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怀鹤执字第6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小轿车进行评估。[2016]怀鹤价民认字第5号价格认证结论为湘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市场价格为204000元。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廷和与被执行人王桃玉达成以评估价204000元抵偿债务协议。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桃玉所有的车牌号为湘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另查明:本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汤润桃与被告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桃玉民间借款案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轮候查封了王桃玉所有的湘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明玉与被执行人为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桃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湘1202执191号),申请人陈明玉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王桃玉湘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拍卖款。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廷和与王桃玉、周喜桃、怀化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廷和对本院(2015)怀鹤执字第683-2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并按与被执行人王桃玉以物抵债协议抵偿给李廷和。现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上述相关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在案财产的处置方式,由于被执行人王桃玉的湘N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同时存在轮候查封,(2016)湘1202执191号案件也已进入执行程序,有其他债权人,且该车不属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其处置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李廷和要求法院停止拍卖并按与被执行人王桃玉以物抵债协议进行抵偿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廷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宏华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