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莲花与鲁桂芳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莲花,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鲁桂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85号原告白莲花,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桂芳。被告鲁桂芳,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原告白莲花诉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鲁桂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鲁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约定第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28000元及加盟费10000元,合计38000元。《合作解除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付清以上欠款,否则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协议第六条约定:合作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约定争议解决地点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38000元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000元;每月支付利息76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鲁桂芳以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达成的“尤萨面膜”合作协议;三、甲方自愿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28000元,同时甲方退还已经收取的乙方加盟费10000元,合计38000元;五、甲方承诺,以上款项于2015年9月25日前返还给乙方,如有逾期,按照月息3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利息;六、鉴于双方合作地点是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如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约定争议解决地点为海勃湾区。约定付款日期经过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催要不能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解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合作《合作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鲁桂芳虽以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解除协议》,然而该协议并未加盖公司印鉴,此外原告亦不能提供涉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或实际受合同约束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据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九和化妆品销售公司系合同签订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协议确定义务无事实依据。综上,因协议确定的义务应由被告鲁桂芳承担,其未能依约给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38000元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付款逾期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以上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鲁桂芳应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白莲花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欠款清偿止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桂芳向原告白莲花偿还借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桂芳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白莲花支付2015年9月25日至欠款清偿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白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桂芳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苑洲田审 判 员 连小艳人民陪审员 雷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