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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305号原告:姚某某,女,51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女,55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晏、马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晏、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某给付欠款105000元,利息32800元,合计13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05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时间为1年,每月结算。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16日,给付原告5000元的利息,剩余欠款本息没有给付。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6月16日偿还的5000元为本金,现只欠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5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5000元并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05000元,诉讼中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给付原告5000元,双方均认可,故被告欠款应当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2800元,由于双方在欠款条中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姚某某请求被告丁某某给付欠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某某欠款一十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