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克果与许成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果,许成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83号原告:李克果,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峡,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原告李克果诉被告许成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果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涿州市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住宅一套卖给原告,房价34000元整,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转交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无条件出具与过户相关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5年3月28日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不完全履行售房协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该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涿州市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住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峡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克果与被告许成峡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卖方:许成峡买方:李克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房屋产权、居住权卖给乙方,房价叁万肆仟元整(34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转交给乙方。此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水电费、卫生费、绿化费、治安费等一切费用、事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03年取暖费由乙方支付。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条件出具所有与过户相关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涿州市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住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房屋转让手续费发票一张、房权登记费收据一张、土地使用证副本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李克果与被告许成峡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条件出具所有与过户相关的手续,原告李克果按合同约定给付房款,被告许成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涿州市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住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成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克果办理位于涿州市范阳东路55号水电四局南院13号楼112室住宅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