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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天红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红,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316号原告:周天红,女,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黄杰,男,汉族,1985年出生。原告周天红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商业投资,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举交欠条及短信截屏(复印件)。被告黄杰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在山东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才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