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占友,潘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87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占友,董事长。被告: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法定代表人:刘占友,董事长。被告:刘占友,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潘艳娟,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银公司)诉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昇公司)、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昇公司、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兴昇公司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兴昇公司立即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21901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03%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东盛公司、被告刘占友、被告潘艳娟对被告兴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大巴镇半截塔村房产)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兴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50200005),约定:最高额循环借款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甲方使用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乙方放款之日起6个月;出现下列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车辆未按规定地点存放;2、甲方及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行为引起乙方对债权不安的。2016年3月31日,被告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大巴镇半截塔村的房产(大巴镇-1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阜蒙县房他证2016字第4**号),抵押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9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东盛公司、被告刘占友、被告潘艳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兴昇公司提供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或减少,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间陆续向被告兴昇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截至2016年7月4日尚有7笔借据号项下的贷款未结清。该7笔贷款共发放本金1483718.00元,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64708.00元,尚欠贷款本金1219010.00元。2016年6月,经原告盘点了解,被告兴昇公司有23台车辆未按约定地点存放,经原告要求,被告兴昇公司承诺尽快调回4S店,但至今未兑现,已构成违约事件。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因各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徽银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4、《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轿车)》,证明被告兴昇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就被告兴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东盛公司已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对其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7、三方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兴昇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向凯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车辆的事实。8、银行回单、《关于收到奇瑞徽银对兴昇公司贷款发放的说明》、订单明细、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表,证明原告在授信期间向凯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兴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9010元。9、经销商未还贷款车辆库存盘点表,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兴昇公司多台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违约事实以及对违约事实的确认,并承诺还款,至今并未兑现。10、说明(凯翼公司出具)及订单明细,证明原告贷款已经发放。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昇公司(甲方)签订《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50200005),约定乙方授予甲方人民币借款额度300万元,即最高额循环借款额度。甲方可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以下简称授信期间)循环使用该额度进行借款、还款,甲方使用单笔借款的最长期限为乙方放款之日起6个月;每笔贷款前三个月的利率以乙方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三个月的利率在前三个月利率之上上浮3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到期日执行利率上浮50%向甲方计收逾期利息;出现下列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车辆未按约定地点存放的;甲方及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行为引起乙方对债权不安的。解除合同之日即为甲方全部借款到期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凯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兴昇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轿车)》一份,约定甲方和丙方之间签订的甲方向丙方提供购车贷款,丙方以该贷款向乙方购买汽车,甲方直接将该贷款汇至乙方账户等。2016年3月31日,被告东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位于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大巴镇半截塔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巴镇-18)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兴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期间陆续向被告兴昇公司发放了循环贷款,并将款项汇入凯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1日尚有7笔借据号项下的贷款未结清。该7笔贷款共发放本金1483718元,被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64708.00元,尚欠贷款本金1219010元。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兴昇公司多台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昇公司经盘点确认4S店3台、网店3台、未在指定地点停放23台,属违规停放。同日,被告兴昇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至2016年6月18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贷款金额:壹佰贰拾壹万玖仟零壹拾元(小写金额:1219010.00元),其中23台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存放(金额971871.6元),现向贵公司做以下承诺:1、6月26日前将未存放指定地点车辆调回4S店存放。2、车辆销售后按时还款,并积极接受贵公司的管理。3、每笔贷款到期前,按时足额还款。4、每月利息结算日准时足额还利息。此后,被告兴昇公司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放款日执行年利率为6.003%。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兴昇公司签订《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兴昇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兴昇公司对车辆未按约定地点存放,且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履行,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兴昇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6月18日,被告兴昇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901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兴昇公司偿还原告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1901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本金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兴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兴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东盛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对被告兴昇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121901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本金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东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大巴镇半截塔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巴镇-18)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采购车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1901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003%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大巴镇半截塔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大巴镇-18)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31元,由被告阜新兴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新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占友、潘艳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9页